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林睿駿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賴振昌訴訟代理人 華英俐
吳忠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以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賴振昌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嗣原告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賴振昌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32頁),被告賴振昌自撤回通知起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亦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被告僅餘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總務處職員,因職務調動於98年8月轉至學務處擔任生活輔導組組員,協助辦理非伊本職業務,諸如防災防震、春暉專案、交通安全、學生兵役、協助典禮等堪稱盡心盡力,詎於生活輔導組工作期間,遭生活輔導組前組長王雅娟指稱延宕公務及推諉公事,考察評定伊為丁等,並誆稱伊拒絕受領考績通知,使其無法完成送達,故於98年12月23日15時許,於公共營造物內即辦公室白板上指名書寫伊係「尸位素餐」、「冗員」、「無地放屎」等與事實不符之誹謗文字,使不特定人進出洽公均得共聞共見,為此伊於99年1月6日起以提出簽呈、申訴等方式,向同校校長賴振昌反應上情表達不滿,希望儘速遏止王雅娟之不當言行,詎賴振昌於知悉上情後,應排除上開不法公權力之行使而未排除,反謂上情係屬個人不當行為非公權力之行使,或屬內部管理措施其無置啄餘地,而以消極不作為行為,使不雅文字停留至99年1月25日始擦拭,造成伊人格、名譽受有嚴重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導致引發焦慮、憂鬱症狀,伊所受人格、名譽、精神損失,核與王雅娟不法行使公權力、賴振昌消極不行使公權力等共同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告為公務員王雅娟、賴振昌所屬機關,經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竟拒絕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㈡被告應於四大報登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則以:觀以王雅娟於校內辦公室白板上所書寫文字(下稱系爭白板文字),僅屬單純內部行政管理,並非執行職務行為,核無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符,伊自得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求。又系爭白板文字縱屬負面評價或甚有不雅而引爭議,惟依王雅娟陳報原告工作情形,可知原告多次延宕公務,經王雅娟將其受分配13項工作調整為6項繼而減為4項,仍無法順利完成,並曾因拒絕交出兵役檔案延誤學生兵役業務、未依規定執行防災防震演練活動、拒絕辦理交通安全業務、自99年3月至6月累計曠職24小時,而分別遭處記過處分,顯見原告確有延誤所掌業務,王雅娟以系爭白板文字,公開發表其對原告個人評價,縱屬負面即非全無憑據,其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灼然,復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認其不負妨害名譽相關刑責,原告名譽係因影響校務運作而受損,非被告登報道歉所得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有國家賠償事由之際,訴外人王雅娟任職於被告擔任生活輔導組組長,原告為其組員,賴振昌為校長。
㈡、王雅娟於98年12月23日15時許,於辦公室白板記載:「林先生:本組長交待你承擔業務,因為本組長絕不容許有尸位素餐的冗員,你千萬別會錯意自我感覺良好,否則本組長嚴辦你無地放屎。2009.12.23」等文字,有照片存證卷內可按(卷㈠第5頁)。
㈢、原告對王雅娟前述行為,於99年1月6日提出被告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內要求提供王雅娟所涉及之刑事責任(卷㈠第42頁、卷㈡第25頁),經被告以99年1月21日北商技人字第0990000612號函答覆說明有關是否涉及刑事責任部分,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範圍(卷㈡第26頁)。原告又於99年3月1日簽呈說明第三點表明,因王雅娟前述行為含有公然侮辱之意思及性質,請求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19條給予良好工作環境等語(卷㈡第29頁及76頁),經賴振昌批示:請人事室確實釐清等語(卷㈡第76頁),此有前揭文件影本在卷可按。
㈣、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經被告以100年11月23日拒絕賠償,有卷附北商技人字第1000013943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按(卷㈠第6至8頁)。
㈤、原告前以王雅娟妨害名譽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787號、第13790號、第13791號、第137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卷㈠第53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㈥、原告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焦慮、憂鬱狀態(空白)」,醫師囑言為:「個案因壓力出現明顯身心焦慮、憂鬱狀態,自97年2月起於本院門診治療,99年度共3次回診,建議應規則追蹤治療(空白)」等語,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卷㈡第4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1、王雅娟於98年12月23日於辦公室白板記載前述文字部分。
2、賴振昌校長在原告於99年1月6日申訴上情後處理部分。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1、王雅娟於98年12月23日於辦公室白板記載前述文字部分: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規定,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者,必須該國家機關對請求權人有行使所謂「公權力之行為」,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國家除了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及權利統治管理行為外,尚應包含國家立於公法人主體,非運用命令及強制之手段,而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單純高權行為。是以,只要國家行為之目的係為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並為達成國家任務者,其行為乃在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其性質為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形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皆應認為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揆諸上開條文之說明,本院認為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請求權是否成立,不應從公務員之地位上、身分上的觀點來探討,而應就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行使公權利,始為該條審酌之重點,此亦與逐漸縮小特別權力關係範圍之趨勢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為國立學院,其所聘僱之教職人員屬公務人員許雅娟為被告機關前生活輔導組組長,賴振昌為被告機關校長,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公務員,是許雅娟於辦公室白板上書寫:「林先生:本組長交待你承擔業務,因為本組長絕不容許有尸位素餐的冗員,你千萬別會錯意自我感覺良好,否則本組長嚴辦你無地放屎。2009.12.23」等不雅文字,核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白板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查,觀以許雅娟於白板內書寫之上開文字,考其旨在於敦促原告承接業務,若其不從,則後果自負,核屬警示用語,並無任何足生單純高權行為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此舉僅係被告機關內部之行為,對外並不發生任何效力,自與對外基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之公權力行使行為不符,難謂許雅娟上開行為,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謂「公權力之行為」,自無該條項前段法規之適用。
2、賴振昌校長在原告於99年1月6日申訴上情後處理部分:次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伊針對許雅娟之上開行為,多次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向校長賴振昌表達許雅娟之書寫行為,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等相關規範處置,賴振昌爰以被告機關名義,於99年4月20日答覆原告謂以:「……4、有關請求事項(四)回復申訴人之名譽乙節,查本案係屬單位內部管理事項,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見卷㈠第39頁反面),復於99年11月2日以北商技人字第0990011461號函覆之說明第二之(二)略以:「……本件申訴事項,應屬管理措施,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該管理措施已不存在,故本件應不受理。另如申訴人認有民、刑事責任者,應循司法程序救濟,亦非本會權限……。」等語(見卷㈠第122頁反面),顯係以怠於執行職務之方式,繼續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固據提出99年1月6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99年3月5日簽、99年3月26日申訴書、99年10月11日復審書、99年4月20日北商技人字第990003839號函、99年11月2日北商技人字第99001146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卷㈠第42頁、第46頁反面、第124至127頁、第39頁、第122至123頁)。惟查,原告上開申訴主旨,係為排除造成名譽損害之危險,暨請求名譽受損之慰撫金,本院審酌賴振昌校長於收受申訴書狀後,即以前揭99年4月20日、99年11月2日函文告知,其申訴內容並非屬於行政處分,無行政救濟可言,又無發生外部效力,故無審查裁量妥當與否之必要,案情顯屬單純之個人行為,若原告認為另有公務人員保障法、民法或刑法之責任,則應循相關程序以資救濟,非被告機關所得處分等語,於法核無違誤,亦徵原告上開請求權,雖係法律規定所賦予,惟該請求之對象均非被告機關,即不得謂原告對被告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被告機關已無作為義務之裁量餘地,不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要件,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法規之適用。
3、原告復以:許雅娟於學校辦公室白板上書寫影射「尸位素餐」、「冗員」、「無地放屎」等貶抑文字,造成名譽受損,而遭評定考績為丁等予以免職,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經查:許雅娟對原告之上開影射警語,屬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管理之事項,並未改變原告之職員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顯非導致原告遭被告機關免職之原因,上開文字之運用,僅屬妥當合適與否之爭議,若原告認為為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尚得依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許雅娟本人為私法上之請求。原告自98年起擔任被告機關生活輔導組組員,原訂職掌項目為7項,嗣王雅娟於98年8月擔任該組組長後,於98年9月28日將原告業務增加至13項,嗣於99年1月6日、99年3月2日、99年3月24日重新分配,將原告所掌項目依次調整為6項、4項、5項,此有生輔組簡介職掌表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87至91頁),徵諸許雅娟為職務調配之公權力行使,已衡盱職員之負荷及能力,尚屬適當。又原告因拒絕移交學生兵役檔案,影響該校學生兵役申請事宜,記一大過懲處,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將再申訴駁回,此有被告99年年4月23日北商技人字第0990004062號令及保訓會99年12月28日99公申決字第447號再申訴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92至96頁),原告對主辦兵役業務無故延誤,不辦理98學年度第2學期轉入學校轉學生之兵役緩徵申請業務,遭記過2次懲處,原告雖對之提起再申訴,但撤回結案,此有被告99年12月22日北商技人字第0990013423號令及保訓會100年2月25日公保字第1000002359號函附卷(見卷㈠第97至98頁),原告因未依規定執行學期表訂之99年10月11日防災防震演練活動宣導工作,導致參加防災演習之全校各班無所適從,影響學務處之公信力,遭記過2次,嗣由保訓會將再申訴駁回,有被告99年12月22日北商技人字第0990013424號令及保訓會100年10月25日100公申決字第323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卷㈠第100至103頁),原告因拒辦交通安全規劃,嚴重影響100年度交通安全教育評鑑工作,予以記過1次,原告雖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仍被駁回,有被告99年12月30日北商技人字第0990013724號令及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申決字第292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查(卷㈠第104至107頁),原告自99年3月10日起至6月15日止累計曠職時數共計24小時(3日),一年內曠職累計已逾2日,遭記過1次,且亦經保訓會將之再申訴駁回,有被告99年12月30日北商技人字第0990013725號令及保訓會100年8月2日100公申決字第224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查(卷㈠第108至111頁),益見原告因99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積已達2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經被告於依法核布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此有保訓會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428號複審決定書之內容在卷可參(參見卷㈡第4至6頁),係原告多次違犯紀錄所致,此項免職處分係對原告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原告對免職處分若有不服,自得依法提出行政爭訟救濟,而非逕行提起國家賠償,原告若以其免職處分所造成名譽損害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顯非合法,併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亦不論其方法為直接或間接,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96臺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
2、原告係主張許雅娟於學校辦公室白板上書寫影射「尸位素餐」、「冗員」、「無地放屎」等貶抑文字,而校長賴振昌對於許雅娟之書寫行為不處理之不作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惟查:許雅娟於白板所書寫文字,其中「尸位素餐」、「冗員」、「無地放屎」等貶抑文字之使用,確有不當,但審酌前述原告於99年度間屢因行政業務處理失當而遭被告機關懲處等情(見前述理由㈠之3 部分),再通觀白板上文字全文,考其旨在於敦促原告承接業務,臺北地檢署亦以王雅娟之影射文字尚屬有據,難認係出於妨害原告名譽意圖而為,難以刑事毀謗罪相繩,作成99年度偵字第13787號、第13790號、第13791號、第13792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有前揭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卷㈠第53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屬實,故斟酌前述客觀情狀,並其行使之目的及所欲達成之效果,在衡量為達行政目的之必要及合理程度範圍內為整體考量,難認許雅娟、賴振昌之行為已達到不法之程度,果原告均遵守完成業務之行政紀律,難認由此即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原告復舉證明書表明因此罹患焦慮、憂鬱之身心狀態,惟依該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自97年2月起即於該院門診治療,斯時原告甚至尚未接任該組職務,是原告縱於99年度共回診3次,亦無法證明與本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難認原告為此受有名譽上或身體上之損害。況原告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要屬無據,已如前述(詳前述理由㈠部分)。至於原告名譽權受損,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本即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並應於四大報登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引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屬被告機關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部分,核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事實不符,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件判斷結果亦無影響,無加以審酌之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