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45號原 告 郭俊良被 告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訴訟代理人 包靜怡
張勛杰朱炳耀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稱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當庭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卻未停止訴訟程序一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惟自原告於101 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103 年3 月13日約1 年6 月有餘,原告向本院聲請傳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建煊及被告副院長陳進利到庭作證,本院已曾當庭裁示諭知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規則或法令即可釋明原告之主張,認無傳訊上揭二位證人之必要,但原告卻於該日當庭聲請法官迴避,此有本院102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按證人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本件訴訟為證人,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可資參照,業經本院將此要旨函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嗣原告又聲請傳訊上揭二位證人,本院則分別函詢該二位證人應親自就原告所提之待證事項為說明,亦見回覆,原告復以證人未能釋疑,仍聲請傳訊上揭二位證人,本院則再依原告書狀所述之疑義,再次函請二位證人說明,亦獲回覆(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至170 頁、第176 頁、第178 至185 頁),本院認原告除聲請該二位證人外,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則本件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惟原告仍執意傳喚上揭二位證人到庭,並聲請法官迴避,此有本院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95 頁),足見原告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本件即無須停止訴訟程序,而得在103 年
3 月13日行言詞辯論,並於該期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且定宣判期日,屬適法之訴訟指揮,應無違誤之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90日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監察院101年8 月21日院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依訴願法等法規之規定,交由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審議,即逕由一般業務單位以函文回覆,阻卻後續應有之訴願程序,致原告之訴願權利受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訴訟權利受侵害前之原狀,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陳情案件,業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監察院收受人民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先後函請司法院、法務部查處、並皆經函覆原告在案,均屬監察職權之適法行使,處理方式並無違誤,且被告所為之上開函覆,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倘原告對之不服,應以續訴方式為之,尚非以提起訴願以為救濟,自無訴願權利遭受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歷審法院,審理訴外人即原告之堂兄郭承宗涉嫌詐欺、背信等案之判決結果,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先後於100 年10月14日及101 年2 月10日分別函請司法院及法務部說明處理情形,並經上開機關調查後函覆被告。嗣原告再於101 年
5 月14日以同案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同年5 月30日逕予函覆(下稱系爭函覆),原告遂於同年6 月4 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上開函文之行政處分,被告之後再於同年6月25日及同年7 月4 日函覆原告等情,有被告100 年10月14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2 月10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30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6 月25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7月4 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100 年10月24日院台廳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0 年12月15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1 月2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5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訴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33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提出之訴願案件交予被告所屬訴願會審議,業已侵害原告訴願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函覆是否屬行政處分?原告得否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之?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訴願權利?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函覆是否屬行政處分?原告得否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撤
銷之?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處分之要素包含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4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函覆屬行政處分,其得對之提起撤
銷訴願云云,固據其提出訴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惟觀之系爭函覆內容:「....前經本院多次函請司法院、法務部查處,並均經函復台端在案,仍請參考上開機關相關復函意旨。本次續訴尚無新事證,業已併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僅就原告陳情案件調查後之結果加以說明,而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訴願權利?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經查,系爭函覆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乙節,業如前所述,則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先為程序上之審查,認該訴願案件非針對行政處分提起,顯然欠缺合法要件,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將被告先前查處結果及不得提起訴願之理由函覆原告,均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法,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訴願權利之情事,原告徒言被告未將其訴願案件交付訴願會審議,主張業已侵害其訴願權利云云,洵無足採。
⒉又原告雖先後聲請傳喚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建煊、被告副院長
兼訴願會主任委員陳進利到庭作證,以究明訴願會成員聘請、運作方式及被告未將訴願書送交該會之理由;惟按證人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已如前所述,另按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組織法第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則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無證人資格,且在行政機關層級化授權下,僅立於監督地位,陳情個案非其職掌,又上揭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願會主任委員業就上揭待證事實親自以書面說明並陳報到院,亦如前所述,是本院認無傳訊或命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函覆並非行政處分,被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被告對原告訴願案件之處理,均屬職權之適法行使,無足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訴訟權利受侵害前之原狀,及應賠償原告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