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41號原 告 林熊強被 告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原係大華技術學院之副教授,該校之教評會於民國93年1月7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伊解聘,並報經教育部以93年3月19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予以同意。伊不服,乃申訴、再申訴,繼對教育部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以95年度訴字第138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惟隸屬於被告之葉百修法官先以裁定命伊將被告補正(更改)為大華技術學院,再由隸屬於被告之蕭惠芳法官以伊與大華技術學院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其後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伊因而改向大華技術學院提起民事訴訟,然遭最高法院以「教育部核准函乃被上訴人(即大華技術學院)與上訴人(即伊)間發生解聘之法效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既仍繼續存在而具形式之存續力,則兩造間上開解聘事由即告生效」為由駁回伊之民事請求(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伊於斯時始知葉百修法官命伊將教育部更改為大華技術學院之裁定侵害伊之救濟權益,蓋縱使伊係不服大華技術學院之解聘函,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伊對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之決定仍得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伊所提之系爭行政訴訟,自可當作合法之訴願,該行政訴訟之被告自仍為教育部;又蕭惠芳法官不僅未發現伊將大華技術學院改列為被告係前次裁定之要求所致,更未諭知將之改回為教育部,葉百修法官及蕭惠芳法官之過失,對伊之訴訟權利造成侵害,自應將系爭行政訴訟回復至尚未變更被告之程序。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起訴,並聲明:系爭行政訴訟程序應回復至伊所提出訴訟(尚未更改被告)之程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第138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惟原告所提之系爭行政訴訟已經裁定駁回確定,基於維持法律安定性,除符合得以再開或續行行政訴訟程序之法律規定外,實無從使已終結之訴訟事件再為審判,原告請求將系爭行政訴訟程序回復至未變更被告之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所屬葉百修法官、蕭惠芳法官均屬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此等人員於受理或承辦案件時,均依法律規定及自身對法律之確信為之,縱有任何疏失,倘未經法院就其等犯職務上之有罪判決確定以前,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請求。而原告就被告所屬承審系爭行政訴訟之法官有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既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進而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至系爭行政訴訟未更改被告之程序,即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特別要件,於法顯有未合,亦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