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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郭文吉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賴玫錡被 告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平被 告 何幼榕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郝龍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郝龍斌係台北市市長,何幼榕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處長,於民國97年9月17日聲稱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北市○○○○段○○○號(土地所有人吳美卿)其上之地上物是違章建築,該地上物連同林木一批,價值共新台幣(下同)230萬元,被告聲稱上述地上物皆為違章建物,強制拆遷,造成原告損失230萬元,另外由於訴訟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6條、民法第186條(原告誤引為第187條)、第196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50 萬元。

三、被告台北市政府、何幼榕則以:㈠台北市政府為促進台北市奇岩里農業區土地有效利用,提高

經濟效益,並改善地區環境景觀,均衡都市發展,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報經內政部94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459號函核准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嗣台北市政府以94年10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426582400號公告實施區段徵收。

㈡原告為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無門牌違章建築之使用人,該違

章建築前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97年9月26日判認應屬83年12月31日以後新違建,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不得核予各項拆遷處理費。嗣為區段徵收工程之進行,台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於97年12月2日以府地發字第09731393600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遷,然屆期原告仍未拆遷完畢,台北市政府再以98年5月25日府地發字第09830805600號函通知原告,逕行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該項作業已於98年6月17日辦竣,然台北市政府自違章建築拆除完竣至今,並未接獲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相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惟原告不服本府拆除其使用之無門牌建物,爰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於98年6月17日其所有違章建築經本府強制拆除後,迄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以書面向本府相關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㈢自原告知有損害起,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

請求權時效。台北市政府於98年6月17日執行該違章建築拆除作業,應可確認原告當日前即知並自認有損害,然未曾請求國家賠償,且原告知有損害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㈣台北市政府執行該違章建築拆除作業均依土地徵收條例及行

政程序法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尚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原告因聲請系爭區段徵收及違章建築拆除之行政處分無效、停止執行區段徵收土木工程、請求損害賠償及假處分等事件提起之行政及民事訴訟均經法院裁定駁回,故原告之訴係屬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台北市○○區○○段五小段129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原告及吳美卿亦非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6條、民法第187條、第196 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被告台北市政府、何幼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踐行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程序;㈡本件有無罹於時效;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乃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迄未向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等情,有該局101年3月2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131144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原告於起訴前,並未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依前開規定,即與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建物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97年9月26日判認應屬83年12月31日以後新違建,嗣為區段徵收工程之進行,台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於97年12月2日以府地發字第09731393600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遷,然屆期原告仍未拆遷完畢,台北市政府再以98年5月25日府地發字第09830805600號函通知原告,逕行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系爭建物已於98年6月17日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9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71518100號函、台北市政府97年12月2日以府地發字第09731393600號函、台北市政府98年5月25日府地發字第09830805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 頁至第78頁),是原告於98年6月17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而原告迄101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並未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