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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61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許純芳、劉碧輝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國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具狀聲請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由本院負擔,惟核與該等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