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63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吳水木)、楊晉佳、宣玉華、楊婷雅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國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月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具狀聲請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惟核與該等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