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抗 告 人 謝宗泉代 理 人 毛英富律師相 對 人 洪雲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 月13日100年度家簡字第48號所為裁判,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生活費用事件,為戊類事件。又第3 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而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除標明西元者外下同)101 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74條、第19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則有明定。本件係相對人於100年9月7 日起訴請求命抗告人給付生活費用,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原審於 101年4 月13日為判決,抗告人不服,雖提起上訴,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於101年6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屬家事非訟事件,並依該法第44條第3 項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而以裁定行之,爰將上訴人、被上訴人改列為抗告人、相對人,合先序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抗告人多年未給付生活費用,又外遇不斷,相對人拼命工作改善家庭經濟狀況,生活寬裕後,抗告人即迷上玩盆栽、茶壺等,虛榮心極強,且抗告人亦未善待相對人及相對人婚前子女,相對人無奈,只得將財物交由抗告人管理,從此相對人過著身無分文之日子。抗告人於97年間認識大陸女子周翠紅,二人不但在相對人家中發生性行為,進而同居,抗告人交付周翠紅大筆金錢、財物並將大陸房子過戶於其名下,二人更共同侵占相對人寄放於抗告人名下保險箱之首飾物品,移轉至周翠紅承租之保險箱裡,相對人對此已提告。抗告人曾將位於新店中興路住處門鎖多次更換,不讓相對人進屋,將頂樓加蓋房屋斷水斷電,四處製造謠言辱罵相對人,甚至謊報失蹤人口,停止相對人之健保,如今相對人年老體衰,無工作能力,而抗告人雖已高齡,但身體硬朗,有公務員退休金,每月新臺幣(除標明人民幣者外下同)4 萬多元及利率為18%之利息所得,為此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每月1萬5千元,共6個月,總計9萬元之生活費用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2 月止,每月家庭生活費用1萬792 元,為有理由,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萬4,752元,並駁回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72年11月22日協議分居,並約定在分居期間每月由抗
告人給付相對人5,000 元,原審判決就此分居事實恝置不論,顯然有誤,且相對人亦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以得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每月生活費用之金額,與相對人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
㈡兩造分居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
相對人自分居起對抗告人有甚多盜賣財產之行為,並於西元2009年3 月29日偽造抗告人簽名之取款憑條盜領中國銀行福州市市中支行抗告人帳戶存款人民幣3 萬元。而相對人財力優於抗告人,依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股票股利總額為37萬8,590元、2 萬8,663元,即相對人投資股票所獲股利高達40萬7,253 元,其投資進出股票之金額自屬甚高,相對人尚有福特六和汽車一部,其資力自優於90歲之無資力而僅靠退休金過活之抗告人。另有關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部分,該房屋曾為相對人與前夫所生之子王國忠所有,抗告人未曾居住於該處,亦未曾擁有車牌為00-0000 之汽車,且抗告人從不買賣股票,也不曾持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相對人於98年間,將抗告人所購東安公司(總公司位於香港在中國大陸福州所建之東輝花園第一期樂居亭建物一間、市價人民幣150 萬元以上)以人民幣90餘萬元賤價出售得款;抗告人另購東輝花園車庫4間,相對人將其中2間以搶取發票方式,轉為相對人及女兒謝宜蓉名義所有,也遭相對人於 100年8 月23日擅自出售,得款人民幣60萬元,另二間車庫亦由相對人強占,收取租金每月人民幣 1,400元。再相對人盜賣抗告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含6樓加蓋)及所坐落基○○○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之土地,相對人所得價金450 萬元,皆已持有享用,上開房地之買受人李詠暉即相對人前夫之子王國忠之太太已對抗告人提出遷讓房屋訴訟,相對人與其媳婦李詠暉聯手要將相對人趕離唯一安身立命之房屋,甚為無情。相對人尚有擅自領取450 萬元支票、私用應還銀行之貸款97萬5,547 元,相對人得款千萬元以上,資力優於抗告人,豈能再向抗告人要求生活費,原審所認尚屬違誤。
㈢抗告人並無外遇,只因年紀已91歲並有心臟疾病,又曾到醫
院治療攝護腺,且相對人在婚後有不軌之舉,造成抗告人不得不與之分居。兩造既已在72年11月22日協議分居,此分居狀態仍在持續中而尚未終止,則在分居期間關於生活費用抗告人即無須支付。
㈣相對人捏造事實藉端對抗告人提起多起刑事告訴,幸蒙檢察
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惟相對人令高齡90歲之抗告人奔波法院,無非是想從抗告人處再獲取金錢,其對抗告人顯已無夫妻情誼。抗告人為90歲高齡老人,非僅無謀生能力,且家產遭相對人盜賣殆盡,相對人再為請求生活費用者,顯然失之衡平,不應准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從未同時擁有股票34檔,此為相對人多年參加除權之
交易紀錄,且因相對人資金短少,只能以融資進出,絕無長期持有之實,且獲利尚須打4 折。相對人買賣股票,僅是打發時間及想賺取少許錢補貼零用。
㈡抗告人稱兩造早已分居並非事實,夫妻二人雖於72年11月22
日簽分居協議書,但於72年11月25日就已和好。抗告人名下之克萊斯勒車輛係因抗告人堅持要以其名義購買。而大陸房產除女兒名下房子外,其餘包括車庫全是兩造共同商量溝通所購買。至遷讓房屋部分,係因抗告人早有要與情婦另組新家庭,在新北市三峽區購房並付訂金300 多萬元,且在新店中興路住家內原有一套黑心石原木桌椅,抗告人已搬遷他處,並將屋內財物搬運一空,常不住在家裡,抗告人只是不甘心遷離,故意佔用。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盜賣家產等,並無證據,抗告人應負舉證之責,且若兩造已分居,相對人更不可能盜賣抗告人財物,反係相對人努力賺錢供抗告人揮霍及供應一家人生活開支。
㈢抗告人一再稱自己體弱多病,只靠月退休金及利率18%之利
息所得過活,但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生活支出概況簡表,其生活相當奢華,一個月花用9萬2,551元,足見其有相當巨額積蓄及額外收入。抗告人願意給看護每月3 萬元,卻不願支付合法妻子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生活費,均合情合理合法。目前相對人僅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千1百多元,及僅約3 有萬餘元,以融資買賣股票。相對人於92年10月離家迄今,全靠兒女支助生活10年,因兒子失業加上房租、房貸雙重負荷,以及受託幫助解決房貸問題及官司纏訟,夫妻二人經常爭吵,相對人深感愧疚,不願再拖累孩子,目前暫住二姐房子。每月補貼二姐房租及水電費 1萬2,000元(已3個月未給),伙食費約1 萬元,日常零用及醫療費用約8千至1萬元,共約3萬2,000元。抗告人一再辯稱無資力,但有能力供養情婦周翠紅,二人互匯大額款項3、4百萬元,顯見二人關係不單純,有共謀脫產藏匿之嫌。抗告人並非無資力,僅是不願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用。
㈣抗告人於84年5 月間,強逼相對人交出出售相對人名下大溪
農舍房款1180萬元及家中財物,由其管理,相對人為求家庭圓滿,不疑有他全部交出,全以抗告人名義存放理財。相對人從此經濟受到控制,常身無分文過日。而兩造經常爭吵之原因,係因抗告人未能善待相對人之前婚子女,且只要一有外遇,常以恐嚇暴力對待家人。相對人見多年打拼之財物全移轉至抗告人情婦周翠紅名下,及因抗告人惡意污衊,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夫妻必須同居共財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要件,如夫妻間有分居之正當理由時,縱然分居,仍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共同育有一女謝宜
蓉(已成年),相對人目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 元,而抗告人每月退休俸約4萬元,另有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約1萬1,000 元,兩造自92年迄今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主張目前分居狀態持續中係因抗告人拒絕其返家同居
一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陳稱:兩造於72年間即有分居協議並已分居,且相對人多年來趁抗告人不在家時返家盜取財物,並利用媳婦名義對抗告人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抗告人為保護家園及財產,當然有理由拒絕相對人返家等語,並提出兩造於72年11月22日簽立之分居協議書為憑。然證人即兩造之女謝宜蓉(00年生)於原審時證稱:兩造約自其20歲時沒有同住,兩造同住時,生活費用均是被告(即抗告人)負擔較多,而原告(即相對人)的錢都是被告在管,其與兩造還有一起到香港玩等語,是兩造並非依上開72年間之分居協議而分居,應堪認定。又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曾返家盜取財物,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與其是項主張有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逕予採信,抗告人以之拒絕相對人返家,顯無理由。另關於相對人媳婦李詠暉向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此係李詠暉主張及行使個人權利方式,抗告人遽認係相對人與李詠暉聯手要將相對人趕離唯一安身立命之房屋,顯屬臆測之詞,抗告人執此遷怒相對人並拒絕相對人返家同居,委無足取。再抗告人將位於新北市○○區○○路6 樓房屋斷水斷電並更換門鎖,拒絕讓相對人返家居住一情,為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綜上各情,認相對人係因抗告人拒絕其返家共同居住,始未與抗告人同居,非無正當理由。是兩造既已分居,且相對人有不能與抗告人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屬合法有據。原審為相同之認定,核無違誤。
㈢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8歲,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
生,現年89歲,二人均已年邁且無工作,此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局函可憑;又相對人99年度所得(股利憑單)2萬8,663元、名下有1998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一部及股票投資37萬8,590元,目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而抗告人99年度所得(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25萬8,464 元,名下有1990年份之DODGE汽車一部及股票投資580元,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抗告人每月有退休俸約4 萬元,此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有投資股票,然其為融資買賣,股本及進出股數不高,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凱基證券新店分公司年度分戶帳單可稽,且融資融券投資屬高風險行為,無法確保絕對獲利,相較於抗告人每半年領一次退休俸,平均每月約4 萬元,並有優惠存款利息每月約1萬1,000元,抗告人之資力顯高於相對人且較為穩定。本院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收入及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相對人返家共同居住,暨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萬792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經濟能力較高之抗告人應分擔相對人分居時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萬792元,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每月家庭生活費用1萬792元,合計6萬4,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諭知,就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彭南元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