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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2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黃彣堯被 告 李竹惠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鄧佩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周志春之債權人,訴外人周志春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178元,而訴外人周志春與被告為夫妻,伊等夫妻財產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100 年度家訴字第148 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而訴外人周志春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2,420,535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470,

000 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049,465 元,訴外人周志春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

1 即1,024,733 元,卻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位方傑勝請求吳玟儀給付81,178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周志春8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周志春受領。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周志春目前名下尚有3 筆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148 分之64;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 地號,權利範圍148 分之64;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14

8 分之64,下稱系爭土地)。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因訴外人周志春積欠其384,291 元,對訴外人周志春系爭土地持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21463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後,系爭土地持分鑑定價格分別為408,200 元、238,316 元、2,891,174 元。至於執行處所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則為425 萬元,扣除訴外人周志春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參與分配之稅款46,939元及增值稅後,剩餘之款項絕對足以清償訴外人周志春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原告不僅在訴狀中隱瞞此事實,更向本院表示訴外人周志春現存之剩餘財產為0 元,且原告亦從未以本院98年司促字第29763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訴外人周志春上開財產強制執行,即輕率行使代位權,明顯於法不合,故原告自得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214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1 之房地,目前仍有約5,500,000 元之貸款尚未清償,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原告關係企業台新銀行所出具,難謂無高估之嫌,據被告查訪之結果,被告名下房地目前約在一千萬元左右,與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金額,有相當之差距。此外,被告另有300 萬元之民間債務尚未清償。因此,要謂訴外人周志春得向被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似嫌率斷。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明顯於法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101 年12月7 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又依民法親屬編第6 之3 條規定,民法101 年12月7 日修正施行前,債權人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經修正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並溯及於修正前已起訴尚未確定之事件,原告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周志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於法即屬無據,其訴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