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黃煒迪律師蘇皇娟被 告 廖松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限定繼承利益暨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 101 年 3 月 27 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松森之住居所地係位於苖栗縣公館鄉館南
159 之 10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被告廖松森之住所地苗栗縣公館鄉館南159之10 號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