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青 住新北市○○區○○路○巷1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叡廸律師

許坤皇律師相 對 人 陳德 住臺北市○○區○○街代 理 人 鄭文玲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有關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因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 款可明,是本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並將兩造逕改列聲請人及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㈠兩造之父陳鴻基罹患腎衰竭、中風等疾病,相對人為逃避扶

養責任,竟於民國100年2月隨同其母親鄭淑珍搬離與陳鴻基同住之住處並將戶籍遷出,惡意遺棄無自救力之陳鴻基獨自生活,致嗣後陳鴻基獨自出門迷路無法返家而流落街頭,幸在國外之子Eric Chen 通知聲請人處理,經警察機關大力協助後尋獲老父,聲請人因此挑起照顧父親之責。

㈡上開惡意遺棄事件後,陳鴻基健康狀況急轉直下,於100年7

月起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更於102年5月29日入住加護病房,其醫療、看護及日常開銷費用所需甚鉅,生活暨醫療等維持生活所須費用甚鉅,其己身積蓄早已無法負擔,聲請人為解父親陳鴻基醫療照顧之燃眉之急,已先自行支付所有看護醫療等扶養費用。陳鴻基雖育有三男一女,即聲請人、相對人、陳泓銓及 Eric Chen,然陳泓銓罹有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顯無履行扶養義務之能力,是關於陳鴻基之扶養費用應由其餘子女平均負擔各三分之一。而聲請人先行墊付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其中之三分之一。

㈢本院於101年5 月25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宣告聲請人為

陳鴻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泓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陳泓銓患有身心障礙,有強烈之精神官能障礙,聲請人迄今仍無法會同陳泓銓順利開立陳鴻基之財產清冊,是聲請人亦暫時無法使用陳鴻基之財產為其支付醫療等相關費用,僅能以自己之財產為陳鴻基支付之。況聲請人於100年5月接手照顧陳鴻基時,陳鴻基郵局帳戶僅剩新臺幣(下同)875 元,且聲請人自77年起即未與陳鴻基同住,照顧陳鴻基之初,不知其臺灣銀行帳戶尚有優惠存款,故均由聲請人代墊陳鴻基之所有住院、看護及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又陳鴻基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存款現餘額不過3 萬餘元,且亦未如相對人所稱受領高額利息;而臺北延壽郵局帳戶餘額亦僅有 9萬餘元,聲請人實不知相對人何以不斷主張陳鴻基資力甚佳。陳鴻基因病重,多次住院治療,已成為植物人,每日24小時需專人看護,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顯然無謀生能力,若非聲請人代墊相關費用,僅以陳鴻基個人帳戶之餘額,如何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指稱陳鴻基資力甚佳云云,顯屬無稽。

㈣相對人雖抗辯陳鴻基將名下房地過戶予李淑華有疑義,然陳

鴻基與原告之母李淑華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其應給付李淑華11,573,241元及利息,惟斯時陳鴻基現金不足,又不捨將名下居住多年之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1房地變賣,故於100年7月19日將該房地過戶予李淑華,以清償其債務,並無可疑。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提出代墊醫療費用等之證據,聲請人均已提出相關單據,相對人之抗辯顯係推託之詞。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隱瞞陳鴻基之身體狀況,故而未對陳鴻基負扶養之責,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人仍未盡其扶養之責,可見其意圖逃避扶養父親陳鴻基之義務甚明。聲請人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42萬8,0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於100年2月前與陳鴻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巷

○○號4樓之1住處,直至100年2月陳泓銓搬來同住,相對人始遷出並在外租屋居住,之後相對人多次前往家中欲探視父親,均遭聲請人拒絕,故相對人無從得知父親生病消息。

㈡陳鴻基為一退休軍人,每月領有退休金約4 萬餘元,每半年

即存入其臺北郵局延壽分局之帳戶內。而依其100 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所得清單,其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利息所得高達17萬3,044元,平均每月利息收入1萬餘元,其款項用於何處不明,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收支計算說明,故其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即無理由。又陳鴻基名下之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1房地以夫妻名義贈與移轉過戶,後於101年7月遭法院拍賣,扣除給予李淑華之款項,尚餘1 千多萬元,綜上所述,陳鴻基之財產有上千萬元,難謂其無資力。聲請人故意不讓相對人看顧陳鴻基,又提不出陳鴻基之財產狀況,且未能提出清楚之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單據,其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其代墊之陳鴻基扶養費一節是否有據,即應以相對人原有扶養陳鴻基之義務為其前提;而此又繫於陳鴻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陳鴻基育有三男一女,兩造均為陳鴻基之子女,

陳鴻基於101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陳泓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清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監宣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陳鴻基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即

101年10月30日已年79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527號卷第4頁),明顯已無工作能力足以謀生。然陳鴻基為一退休軍人,每半年領有退役俸28萬 2,22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延壽郵局(下稱延壽郵局)102年5月24日102字第4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家簡字第45號卷第55頁);復依陳鴻基100 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所得清單(見同上家簡字卷第27頁)所示,其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利息所得為17萬3,044元,其中陳鴻基該銀行帳戶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5 月止,每月優存利息為1萬3,305元,此有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0 2年5月16日松江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家簡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又聲請人自承其於100年5月起接手照顧陳鴻基,雖聲請人稱:其開始照顧父親時,父親存款內只有875 元,是其帶陳鴻基至臺北延壽郵局辦理掛失止付;100 年6、7月時二哥將父親台銀存摺交予其,但不清楚存款餘額為何,目前存摺由其保管中等語(參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同上家簡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而查陳鴻基之延壽郵局帳戶於100年5月間存款餘額確僅有875 元,然於100年7月1日陳鴻基之退役俸28萬2,222元入帳後,陸續經提領金額數千至萬元,復於100年8月17日經提轉匯兌25萬2,231元後,存款餘額為0元,101年1月1 日陳鴻基之退役俸28萬2,222元入帳後,又陸續於101年1月3日、101年1 月4日、101年1月5日分別提領5萬元、10萬元、4 萬元之存款;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累有增減,偶有十萬至數十萬之轉帳紀錄,並有定存本金88萬7,000 元,每月有優存利息1萬3,305元。綜合聲請人所述及上揭帳戶內之提領狀況,聲請人自100年5月起接手處理陳鴻基照顧事宜時,至遲於100年6、7 月時即已知悉並已實際管理陳鴻基之上述帳戶之存款,自難謂其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款或不清楚該帳戶存款之流向,聲請人所辯自不足採。而以上述退役俸及陳鴻基於臺灣銀行每月優存利息計算,平均其每月約有收入至少為60,342元(計算式:282,222÷12=47,037;47,037+13,305=60,342),已高於一般社會經濟水準,難謂其為無資力之人,其收入應足維持其生活所需,尚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尚未發生。

㈢本院並審酌聲請人主張其確有為陳鴻基支出醫療、看護、日

常生活費用等,總計128萬4,068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加護病房預繳款收據、護理之家費用收據、陳鴻基日常生活用品單價照片、發票、手術及藥物費收據等件為憑,惟聲請人雖主張看護費用應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止,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42 天,合計31萬2,400元,然其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亦無從認定確有給付前述金額之看護費用支出,且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項單據至多僅能證明陳鴻基曾支出醫療費用及照顧費用,至該筆金額究由何人支出、用於何人身上,尚難憑此認定,則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所提之醫療及照顧費用無法證明該花費係由陳鴻基本身財產支出或由聲請人代墊乙節,自非無理。

㈣況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9 月22日止所墊付

之費用為128萬4,068元,而陳鴻基每月領有退役俸及優存利息約6萬元,已如前述,則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陳鴻基應領有至少144 萬元以上之金額,足以支付前揭聲請人墊付之費用,亦不足認聲請人有墊付扶養費用。

㈤綜上,本院認陳鴻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

之必要,且聲請人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其確有代墊付扶養費(含醫療費用),是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為支出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