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41號原 告 吳信德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吳寶月被 告 吳信宏被 告 吳美君被 告 吳信雄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被 告 即承受訴訟人 吳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被告吳陳玉葉在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原本兩造外,尚有被告吳珏代位繼承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17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吳陳玉葉之全體繼承人亦於105 年12月16日向本院具狀表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寶月、吳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吳忠隆於民國94 年6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原告吳信德與被告吳信宏所公同共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出租予他人,因原告吳信德與被告吳信宏當時年幼,上開事宜均由被繼承人代為管理並收取租金,每月約新臺幣11萬,從93年8月至94年6月15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共有租金121 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1.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吳忠隆所遺新臺幣121 萬元,分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分別取得。2.被告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信雄、吳佳玲、吳珏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21萬元予被繼承人吳忠隆之全體繼承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美君、吳信雄、吳佳玲則以:原告所述新臺幣121萬元並非被繼承人吳忠隆之遺產,原告自己承認上開房地租金存在原告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非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故非遺產範圍等語置辯。
(二)被告吳信宏則以:本案為分割被繼承人吳忠隆之遺產,承受訴訟人吳珏為原告吳信德之子,非被繼承人吳忠隆之子女,並無繼承權等語置辯。
(三)被告吳寶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答辯或是陳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忠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吳信德、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信雄、吳佳玲、吳珏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原告自承上開房地為原告吳信德與被告吳信宏所共有,並非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生前僅代替二人收取租金,租金收入即非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亦即並非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