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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財興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相 對 人 張又仁

張明義張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明義、張佩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930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張明義、張佩玲負擔。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