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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2號原 告 王政被 告 王于菱

王美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王于菱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王于菱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304元(詳見計算書),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計算書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4,656元」,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依據內政統計資訊服務網「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餘命為16.94年。惟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8,720元(計算式:

24,656x120 =2,958,7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