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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20號原 告 黃蘊玫監 護 人 于桂開原 告 黃澍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62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6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宗疆、黃宗正、黃宗良等分別給付伊等生活費用5萬元、3萬元,至其老死之日,訴訟標的價額為7,8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517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172元(78,517÷3,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調解費用4,000元,尚應繳納22,172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2,17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計算式:

一、聲請人之訴之聲明分別為⑴請求相對人黃宗正等人每月給付黃澍民5萬元至往生日止;⑵請求相對人黃宗正等人每月給付黃蘊玫3萬元至往生日止。

二、按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黃澍民之平均餘命為

7.04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24,000元(計算式:7.04年為84.48個月,故84.48(個月)×5萬= 4,224,000);聲請人黃蘊玫之平均餘命為29.02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推定生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核定為360萬元(120個月×3萬=360萬);二者總計為7,824,000元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