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21號原 告 葉宇馨訴訟代理人 扶助律師呂紹聖律師被 告 葉鴻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七二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葉鴻文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認領無效事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家救字第一三○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七二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鴻文負擔;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本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故被告葉鴻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