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周仙珍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之配偶劉瑞雲於民國94年8 月16日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方式,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再審原告。嗣劉瑞雲於97年11月7 日死亡,而系爭房地為劉瑞雲之唯一遺產,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劉光悌共8 人為合法繼承人,因劉光悌等人拒絕承認該遺囑有效,並拒絕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變更登記,同時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幸經法院判決駁回渠等之訴(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同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再審原告於劉瑞雲死亡後,返鄉探親暫居中國大陸武漢,從未收受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正本,直至101年6月19日再審原告自友人處輾轉收受法院判決,又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間收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新登駁字第000165號通知函,以系爭遺囑所載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欠明,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而否准再審原告登記申請所有權移轉案,再審原告才知前審判決與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內容相衝突,而無法辦理辦更登記等情。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既已認定系爭遺囑有效,是再審原告乃受贈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然前審判決竟復認定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劉光梯等共8人為共同持有系爭房地,並准予原物分割等,已侵害再審原告權益甚鉅。然再審原告從未收受開庭通知,更不知悉何來民事判決確定之有,今知該訴訟程序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5款、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據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6月19日得知前審判決,且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全卷,查知該事件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
5 月30日具狀聲請補發裁判書,經前審法院補發而於101年6月19日送達,是再審原告於該日即已知悉該事件判決結果,其若認該判決與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訴訟標的相同者,至遲應於知悉後30日內即於101年7月19日前,即應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01年8月22日(參見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書狀之本院收狀戳)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