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慧芬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相 對 人 林榮輝代 理 人 陳瑞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伍萬玖仟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4月23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腦性麻痺兒子,雙方於94年8月2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帶兒子前往美國定居,雙方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美金1200元贍養費予聲請人,且相對人需清償積欠聲請人之美金2800元借款(離婚協議書為證)。惟相對人僅於離婚後幾個月內有按月給付贍養費,自95年1月起至99年6月時止,每月均有短少給付贍養費,並自99年7 月起至今,完全沒有給付任何贍養費,造成聲請人母子有無法維持正常生活之虞,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0年8月1 日發函通知給付後,未獲回應,遂提起本件聲請案件。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美金59000 元贍養費,並請求: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590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抗辯:
(一)相對人核對後認為其於95年間短少給付1200美元,96年間短少給付2200美元,97年間短少給付4900美元,98年間短少給付6100美元,99年間短少給付7300美元,100 年間短少給付14400美元,101年度短少給付10,800美元,共積欠46,900 美元,而非聲請人於起訴狀主張之59,000美元。
(二)關於借款2800美元部分,相對人於97年4月間因陪同兒子到越南相親,當時相對人曾以2000美元代聲請人購買金飾,相對人當時曾當面向聲請人表明其所代墊之2000美元是償還聲請人借款2800 美元中之一部分,故相對人僅欠款800美元。
(三)相對人依聲請人之要求每月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購買美元,以電匯款方式匯款給在美國之聲請人所指定銀行帳戶,為節省開支自97年6 月起改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購買旅行支票以旅行支票之方式寄給聲請人。因為後來公司經營生意不好,收入不好少每月才會只給1000元美金,但相對人事先也有打電話告訴聲請人會有減少支付的情形,聲請人亦無違反對之表示。最終至整個公司結束營業,支出才會減少,而且協議書上面的1200元是贍養費,孩子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姐姐的兒子在美國每月亦有另外給聲請人約1000元的子女扶養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8月2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帶兒子前往美國定居,雙方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美金1200元贍養費予聲請人,且相對人需清償積欠聲請人之美金2800元借款。
(二)95年1月至6 月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
(三)對於95年間相對人少支付聲請人美金1200元、96年間少支付聲請人美金2200元、100年少支付美金14400元、101 年少支付美金14400元。
(四)98年10月至12月每月支付美金600元予聲請人,共少支付美金1800元。
四、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97年間少支付共美金6000元、98年間少付共美金7200元、99年間少支付共美金108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於97年、98年及99年間,相對人共缺少支付予聲請人之金額為若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人雖主張伊確實每月有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以支付李蕙芬家用之用途購買旅行支票來給付原告贍養費,且於聲請人所指2800 美元借款部分,相對人於97年4月間因陪同兒子到越南相親,當時相對人曾以2000美元代聲請人購買金飾,相對人當時曾當面向聲請人表明其所代墊之2000美元是償還聲請人借款2800美元中之一部分,故相對人僅欠款800 美元等語。惟查,聲請人已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其舉證之責,提出離婚協議書以證明相對人應負上揭義務,則相對人係主張該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所提出購買旅行支票之證明,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購買旅行支票之事實,即使於該旅行支票之備註欄載明「李慧芬家用」等字句,亦無法證明該等旅行支票已交付予聲請人,況該註記之字體粗細顯然迥異,則備註欄填寫之時間點係何時則亦有可疑,故無法以此推論聲請人即有收受相對人系爭款項之金額。另相對人主張於借款2800 美元部分已經抵銷2000美元,故相對人僅欠款800美元等語,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相對人對於與聲請人有所爭執之付款明細,均未能提出其它相關證明,從而,聲請人依協議書聲請相對人給付美金59000 元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另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給付贍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相關規定,從而,本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