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洪雲英相 對 人 謝宗泉代 理 人 毛英富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伍參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婚至今已卅餘年,因二人皆係再婚,並各有子女,婚後則再生一女,相對人違背婚前承諾,經常找聲請人兒女麻煩,最後竟一再為難,要聲請人與兒女斷絕關係,聲請人無法忍受精神折磨,於民國92年間暫時離家睡在車上,相對人不顧夫妻一場,竟將門鎖更換,並外遇不斷。聲請人已年近7 旬,左手現幾乎無法轉彎,穿衣也不方便,每月僅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000 餘元,其餘全靠兒女支助,現兒子失業,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並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1萬792元,半年共計6萬4,752元。為求一次解決問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1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每月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1萬792元,為方便起見,配合相對人每半年有退休俸入帳,半年支付一次6萬4,752元,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72年11月22日協議分居,有分居協議書可佐,在分居期間每月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5,000 元,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48號判決就此分居事實恝置不論,判命聲請人以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所定之最低生活費用1萬792元,按月支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顯然有誤。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半年一次支付6萬4,752元,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4 月13日以100年度家簡字第4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萬4,752元,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同意關於本件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援引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3 號卷宗及該案原審(100年度家簡字第48號)之卷證資料(見本院102年4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且聲請人於該案中,經本院就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行使闡明權後,聲請人陳明其係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並經記明筆錄,是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亦應以民法第1003 條之1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為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共同育有一女謝
宜蓉(已成年),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 元,而相對人每月退休俸約4萬元,另有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約1萬1,000 元,兩造自92年起迄今處於分居狀態等情,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定有明文。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以觀,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夫妻必須同居共財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要件,如夫妻間有分居之正當理由時,縱然分居,仍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目前分居狀態持續中,係因相對人
拒絕其返家同居等語,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是聲請人因相對人拒絕其返家共同居住,其離家而未與相對人同居,非無正當理由,聲請人有不能與相對人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非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⒉相對人雖主張:兩造曾立有分居協議書,約定在分居期間每
月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5,000元等語,然參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48號卷宗,聲請人否認上開分居協議書,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謝宜蓉於該案審理時陳稱:兩造約自其20歲時沒有同住,兩造同住時,生活費用都是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較多,而原告(即聲請人)的錢都是被告在管,其與兩造還有一起到香港玩等語,足見縱兩造曾立有分居協議書,亦因嗣後兩造和好,分居協議已不復存續。是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有於分居期間,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協議一節,尚不足採。
⒊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9歲,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
生,現年90歲,二人均已年邁且無工作;又聲請人99年度所得(股利憑單)2萬8,663元、名下有1998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一部及股票投資37萬8,590元,目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另抗告人99年度所得(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25萬8,
464 元、名下有1990年份之DODGE汽車一部及股票投資580元,每月有退休俸約4萬元,另有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約1萬1,000元,此有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48號卷附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函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聲請人雖有投資股票,然其所為係融資買賣,股本及進出股數不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凱基證券新店分公司年度分戶帳單可稽,且融資融券投資屬高風險行為,無法確保絕對獲利,反觀相對人係每半年領一次退休俸,平均月退俸4萬元,並有優惠存款利息每月約1 萬1,000元,合計月入約5萬1,000元,均為穩定、可預期之固定收入堪信相對人之資力顯高於聲請人。又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收入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返家共同居住等一切情狀,並參99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92元,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分居時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萬792元尚無不當。
㈢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責任乃源於婚姻之效力,為家庭生活
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故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必要,如婚姻關係已失其存續,即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可言。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期間,應限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即當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家庭生活費用給付之方法,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自得審認合適之給付方式,不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半年給付
1 次之方式之拘束。又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為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
每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1 萬792元,合計20萬5,048元(計算式:10,792×19=205,048),及自10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時止,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1萬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為給付,及 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