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代 理 人 詹雪如相 對 人 鐘榮彬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陳君慧律師相 對 人 謝翠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98條規定,屬於家事婚姻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並無停止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停止非訟程序之明文。相對人以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在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程序,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鐘榮彬之債權人,對相對人鐘榮彬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金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未得受清償。相對人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鐘榮彬之父親鐘石龍向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由相對人鐘榮彬擔任連帶保證人,土地銀行在取得支付命令後,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然土地銀行取得之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鐘榮彬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相對人鐘榮彬已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同法第1011條所明定。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鐘榮彬之債權人,對相對人鐘榮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受清償等情,有債權憑證足參,相對人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鐘榮彬與土地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效,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確認;而土地銀行取得之支付命令,是否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亦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