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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代 理 人 吳昭燕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代 理 人 蔡文菁關 係 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日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3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李依蓉律師為被繼承人錢濟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號、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清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錢濟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錢濟鄂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198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被繼承人錢濟鄂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死亡,生前在台無親屬,目前已知之繼承人有錢濟瑜、錢濟珍、錢濟蜂等3 人,分別係大陸地區及美國籍人民,未能出面處理被繼承人錢濟鄂之遺產事宜,此外查無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錢濟鄂之遺產清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主張其所知被繼承人錢濟鄂之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及美國籍人民,未能來台處理繼承事宜,乃聲請選任錢濟鄂之遺產清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清理人。惟查錢濟鄂生前經被繼承人夏松之大陸地區親屬召開親屬會議選任為被繼承人夏松之遺產管理人,嗣因錢濟鄂於96年間受禁治產宣告,已不能管理被繼承人夏松之遺產,相對人於擔任錢濟鄂之監護人期間,向本院聲請解任錢濟鄂擔任被繼承人夏松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本院以97年財管字第71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夏松之遺產管理人。其後相對人移交被繼承人夏松遺產予抗告人時,為錢濟鄂申報債權,請抗告人返還錢濟鄂擔任被繼承人夏松之遺產管理人期間所代墊之費用,抗告人與錢濟鄂間就代管被繼承人夏松遺產有利害關係,如由抗告人兼任被繼承人錢濟鄂之遺產清理人,恐有害被繼承人夏松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難期抗告人身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身分能公平、公正處理事務,徒增執行職務之不便與困擾。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適當之人選為本件遺產清理人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錢濟鄂於100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錢濟瑜、錢濟珍、錢濟蜂分別為大陸地區及美國籍人民,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返台處理繼承遺產事宜,有事實上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復查無有遺囑執行人,有被繼承人錢濟鄂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物清單、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足參,堪認為真正。則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錢濟鄂之遺產清理人,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查被繼承人錢濟鄂生前曾任被繼承人夏松之遺產管理人,於錢濟鄂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禁字第189號、監字第19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指定相對人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解任錢濟鄂擔任被繼承人夏松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經本院以97年財管字第71號裁定另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夏松之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係錢濟鄂之監護人,並向抗告人申報債權,請求返還錢濟鄂擔任被繼承人夏松之遺產管理人期間所代墊之費用乙節,亦有本院85年度管字第47號、86年度管更字第1 號、97年度財管字第71號、96年度監字第198號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8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9218800號函及函附報明債權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錢濟鄂為被繼承人夏松之債權人,而抗告人係被繼承人夏松之遺產管理人,如由抗告人兼任被繼承人錢濟鄂之遺產清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錢濟鄂之遺產清理人。復參酌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清理人之人選,經李依蓉律師陳報願擔任遺產清理人一職,認李依蓉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錢濟鄂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清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選任李依蓉律師為被繼承人錢濟鄂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彭南元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