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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洪正生相 對 人 廖擁軍送達代收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抗告人聲明選任離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所為100年度家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於鈞院提出離婚訴訟,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513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目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以99年家上字第239 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另向大陸地區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相對人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與護照,取得在台合法之居留工作權利,依國籍法第4條、第9條規定應已放棄中國國籍,故本件並非涉外案件,中國法院應無管轄權,縱使本件為涉外案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亦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與第402條第1 款規定不應承認其效力,另依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14條規定,系爭中國判決離婚案件應依我國法律為依據,大陸地區法院並未依我國法律為裁判,違反我國法律與公序良俗,明顯有所違誤,原審裁定顯有錯誤不當之處,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在原審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0)疊民初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復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無相互承認者,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四、經查,兩造有夫妻關係,抗告人為台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間入籍中華民國,其於98年7 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9年 5月31日以98年度婚字第513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家上字第239 號審理中,相對人復於

99 年8月27日向中國地區法院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獲准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513 號判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叠彩區人民法院(2010)叠民初字第785 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在卷可稽。次查大陸地區於西元1998年5 月26實施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舉有下列情形之ㄧ的,裁定不予認可:‧‧‧㈤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顯見同一案件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者,嗣台灣地區法院對同一案件再為判決,大陸地區法院並不予認可該台灣地區法院判決,基於前揭法律規定,因無互惠原則之適用,則同一案件經我國法院判決在前,大陸地區法院再為判決,對於大陸地區判決之聲請認可自不應予以准許。本件相對人廖擁軍前於98年7 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513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作出判決,則相對人持嗣後於99年8 月27日就同一事件向中國地區法院再行起訴,而獲准判決離婚之勝訴判決,聲請認可,揆諸前揭意旨,自不應予准許,原審並未審酌大陸地區法院對此並無互惠原則之規定而認可系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綜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