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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代 理 人 林淑娟

林沛函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8日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國興於民國97 年1月28日死亡,因生前欠繳相對人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台幣3,026,618 元,因被繼承人周國興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法定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並未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周國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國興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則依經驗法則推斷,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相對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需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受損。再原審法院未對於被繼承人周國興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與是否有更適合之人可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未予調查斟酌,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此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祕台廳民一字第30224 號函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之理由供參,故鈞院應審酌由相對人或其建議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妥,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同法第117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著有明示。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周國興於97年1 月28日死亡,而其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9年12月10日北院木家事97年度繼字第41

3 號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並經原審調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其次,關於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周國興欠繳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而周國興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周國興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相對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國興之遺產管理人。

四、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認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係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任機關,且審酌被繼承人周國興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雖不服,執以前詞置辯。惟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僅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自明。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對其遺產有剩餘財產期待利益為必要,且在完成清償前,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賸餘財產。其次,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又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 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抗告人執掌之事務。另參以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能期待一般私人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國興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繼承人周國興之繼承人周張麗玲、周憲忠、周品妤於98年1月7日因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應繼分,係訴外人李翎瑜於97年11月14日辦理被繼承人邱家正(即繼承人周憲忠、周品妤之外曾祖父)遺產之再轉繼承,漏未注意繼承人周張麗玲、周憲忠、周品妤業於97年3 月12日拋棄對被繼承人周國興遺產而誤植,此據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查明,核與周品妤到庭陳述其對於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乙節毫無所知等情相符,從而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憑辦,以利被繼承人周國興債務清償,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