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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江威英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聲於民國93年2月28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次子,其餘子輩繼承人即長子江威廉、三子江威正及長女江南玫,皆移居海外二十餘年,迄今未與抗告人聯絡,致無法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抗告人受被繼承人生前委任管理不動產,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最密切,對遺產狀況最了解,爰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江聲之遺產清理人。原審認為抗告人非不能管理遺產,忽略抗告人無法單獨進行遺產管理,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聲請人以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為限,而繼承人並非此之利害關係人。又所謂因故不能管理,係指繼承開始,雖確有繼承人存在,然因繼承人有特殊原因或不知繼承開始,致無法管理遺產,為保全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得由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清理人為之清理遺產。例如,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唯一繼承人因羈押或服刑或身處國外聯繫不易,一時無法管理遺產等。故本條規定須於繼承人全體均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且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仍有繼承人可以管理遺產者,即不得選任遺產清理人。

三、抗告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江聲之次子,被繼承人其餘繼承人第一順位子輩有長子江威廉、三子江威正、長女江南玫,皆已移居海外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抗告人既然為繼承人,即非非訟事件法第154第1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尚不得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又依抗告人所述各節,無非係不願意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變價完納稅捐云云,亦非抗告人有何不能管理遺產情事。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於法無據,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徐麗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