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兼 相對人 甲OO抗 告 人兼 相對人 乙OO相 對 人 丙OO
丁OO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戊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請求給付扶養費(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為該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 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
3 條第5 項第8 款、第97條規定甚明。則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100 年7 月7 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兼相對人丁○○雖主張本件應予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下稱另案)合併審理云云,惟本件請求既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其性質,本有獲適時審判之需求,相較另案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須經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選任及提出報告等較長審理時間,如本件與另案合併審理,恐危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即得分別審理及裁判。從而,原審未將本件與另案合併審理,於法並無違誤,丁○○此主張,不為本院所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丙○○及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9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乙○○(91年07月21日生)、丙○○(96年06月30日生),嗣兩造於97年2 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甲○○單獨行使乙○○、丙○○之親權。抗告人即相對人丁○○自離婚後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8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9,952 元,除以12個月,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4,996元,應由甲○○與丁○○平均負擔,每人應負擔7,500 元,故丁○○應自100 年8月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乙○○、丙○○生活費各7,500 元。
二、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7年2 月離婚後至100年7 月間,未曾支付任何丙○○及乙○○之扶養費用,均由甲○○代墊,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7至100 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3,180 元(97年)、179,952 元(98年)、179,95
2 元(99年)、179,952 元(100 年),合計為621,211 元,丁○○應如數返還甲○○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甲○○陳述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時未就乙○○、丙○○之扶養費為約定,嗣因丁○○隱瞞再婚身份,試圖騙取乙○○、丙○○之監護權,並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兩造子女遂請求丁○○給付扶養費,要求丁○○盡扶養義務。丁○○所陳以贍養費抵扶養費之說詞,為片面說詞,不足採信。
㈡、甲○○否認丁○○曾於離婚後借款予甲○○948,700 元,甲○○於原審亦說明兩造往來款項並非借款,原審竟認為甲○○不否認有向丁○○借款、還款等事實。丁○○於100 年8月29日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內容與其提出之附表3 金額不同,分明造假,原審裁定卻以此為證,並認定匯款等於借款等於支付生活開銷之扶養費,令人難以信服,蓋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固定金額,非不定期匯款。且甲○○每月有房屋出租租金收入約12,000元至24,000元,丁○○知之甚詳,丁○○卻謊稱甲○○無收入,由伊支付乙○○及丙○○生活開銷。
㈢、丁○○於離婚前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97年2 月1 日及同年2月4日提領現金106,900 元,當時兩造關係惡化,怎可能提交現款與甲○○。至於丁○○於離婚後所提領五十餘萬元,兩造各居南北,既無謀面,如何交付借款。然原審裁定卻仍以此為證,認為丁○○主張伊於離婚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情為真,果若如此,甲○○於離婚前後所有現金提款,亦可計入扶養費認定範圍。
㈣、兩造財產未協議分配,抗告人曾要求兩造切割清楚,然相對人一再推拖,多次以甲○○不申報所得,由丁○○申報扶養親屬,節稅的錢可負擔乙○○及丙○○保費,顯然預謀以此作為支付扶養費的證據。原審裁定未斟酌兩造剩餘財產之實際狀況,一昧認定離婚後丁○○仍提供甲○○家庭生活開銷,試問若丁○○有支付扶養費,為何兩造多次調解未果。況丁○○月收入不足50,000元,卻可支付逾100,000 元之家庭開銷等情倘若為真,為何扶養費已降為15,000元,丁○○卻仍不願支付。再者,甲○○曾於98年7 月15日在大潤發內湖二店刷卡12,999元代丁○○購買液晶電視,並請廠商送貨至丁○○深坑住所,甲○○亦曾代丁○○繳納管理費,故丁○○所匯部份款項係償還甲○○之代墊款。
㈤、甲○○於臺灣銀行並無任何借款,且於第一銀行之貸款亦未超過房地公告現值,並繳息正常,丁○○表示甲○○負債超過資產實為不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等語。
四、丁○○陳述意旨略以:
㈠、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記載乙○○、丙○○之監護權歸屬,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甲○○臨時寫上去的。當時兩造約定乙○○、丙○○暫居臺南市○○區○○路000 ○0 號,由甲○○暫依當時現況繼續扶養,故丁○○未要求任何精神撫慰金或贍養費用,並表示以其贍養費抵乙○○、丙○○之扶養費支出,同時甲○○並答應每月至少2 次讓丁○○探視,且承諾要善盡扶養教導之責,丁○○才同意簽名於戶政登記書。上述約定及丁○○繳納乙○○、丙○○之健保費用,自97年2 月22日兩造離婚時運作迄今,甲○○卻因丁○○再婚,憤而違反承諾向丁○○請求自97年
2 月22日迄今乙○○、丙○○之代墊扶養費,幸經原審明察丁○○確於離婚後曾借款予甲○○948,700 元,及支付乙○○、丙○○之健保費用52,000元、乙○○人身意外險119,655 元,而駁回甲○○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再者,兩造於97年2 月22日協議離婚,甲○○卻遲至100 年7 月7 日方提起給付扶養費請求,甲○○在此期間內財務狀況、經濟能力是否已有變動,否則若有必要丁○○支付扶養費,應於離婚後不久即為提起,方合乎常理。
㈡、甲○○於第一銀行貸款雖未超過房地公告現值,然甲○○不須申報年收入所得,名下財產全額借貸,又能每月支付足額貸款,若非玩弄金錢遊戲高手,誰可為之。甲○○每月幾萬元房租收入,如何支付每月龐大貸款利息支出,甲○○是否隱含其他收入,不無疑問。兩造結婚時,甲○○即未工作賦閒在家,除了丁○○每月薪資所得(另含家母資助房屋貸款及頭期款部分)實際用於家用及支付房貸外,乃至離婚後3年期間,仍繼續給付甲○○現金及匯款。然甲○○無視於此,仍向丁○○要求分配財產剩餘,顯見甲○○謀財有道,除不用申報所得,仍可從容支付利息,由此可見其現金收入管道暢通,這當然包括自丁○○處取得948,700 元用以支應部分(尚不包括乙○○、丙○○健保費用及乙○○之人身醫療意外險費用)。
㈢、離婚時兩造雖承諾由甲○○負擔扶養費,然丁○○就甲○○仍給予各方面資助,係為給予乙○○及丙○○良善照顧,甚至丁○○回復單身,僅為照顧乙○○及丙○○,卻連基本的探視都無法實現,甲○○卻未讓乙○○、丙○○知悉丁○○之付出。再婚乙事,丁○○至今仍未有機會親自向被甲○○誤導的乙○○及丙○○說明,致乙○○及丙○○現今仍不願認生母之狀況,且母女關係持續惡話中,甚且乙○○及丙○○在甲○○及其家人監護下,竟要狀告丁○○,甚不合理。
㈣、兩造於101年1月13日調解時,調解委員王愛珠誤解丁○○陳述,而為「希望在探視順利下,願付扶養費用…」等記載,然事實上丁○○之意為既已付給甲○○超過百萬元,遠超過甲○○扶養費之請求金額,況於調解時已逾半年未得探視乙○○、丙○○,在沒有探視權的前提下協調扶養費支付,顯不合情理。再者,丁○○念及甲○○離婚後對乙○○、丙○○之付出,丁○○才未極力撇清原由,甚至表示不打算向甲○○催討,但卻因此模糊扶養費真正意義,成為甲○○說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丁○○按月負擔乙○○、丙○○扶養費部分等語。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兩造於97年2 月22日離婚乙事,並於離婚協議書記載「長女乙○○及次女丙○○由父甲○○監護」等情,有離婚協議書乙紙在卷可考。又兩造於離婚後,於寒暑假,甲○○均有帶乙○○及丙○○至丁○○臺北住處等情,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對照丁○○於本院訊問時指稱甲○○每年寒暑假均有帶小孩上來,提抗告後的暑假就沒有等語,可見兩造離婚後至甲○○提起本件請求前,近4 年期間,兩造關於教養未成年子女方式,係依此模式進行。再者,兩造於離婚後仍有匯款往來等情,為甲○○於原審訊問時自承:被告就說我缺錢他願意先匯款給我,她有匯款給我,我也曾經匯過款給她,因為她說要繳卡費房貸等語,並經丁○○於原審時提出其臺新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可見兩造於離婚後彼此仍互相分擔生活費用。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則對於扶養方法,究採何種方式為之,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則兩造離婚後至甲○○提起本件請求前,既已近4 年之教養未成年子女模式如前所載,彼此尚且互通款項,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均穩定實施,可見甲○○、丁○○、乙○○及丙○○間,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方法,既已穩定行之有年,由此慣行應足推知父母子女間已就扶養方法有所同意,難認丁○○於甲○○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期間內,未盡其扶養義務。從而,甲○○主張丁○○應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2、甲○○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云云,惟:扶養費僅為扶養方法之一種,兩造離婚時縱未明示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間,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方法,既已實行及互動近4 年之久,難認兩造此期間內就扶養方法未有協議,,甲○○始以丁○○未盡其扶養義務云云,尚不可採。甲○○於原審訊問時既已自承「被告就說我缺錢她願意先匯款給我,她有匯款給我,我也曾經匯過款給她,因為她說要繳卡費、房貸」等語,顯見甲○○及丁○○間,互為經濟支持以維繫生活開銷,至於兩造間借款筆數、金額明細為何,實與本件無關。又兩造離婚後,有無請求剩餘財產云云,甲○○亦未能釋明與本件代墊扶養費請求之關聯性,空言指責原審未斟酌兩造剩餘財產之實際狀況云云,亦失所據。
3、從而,甲○○以前詞主張原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云云,實難採信。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原審審酌甲○○、丁○○財產及收入情形,認甲○○與丁○○應平均分擔乙○○、丙○○之扶養費為適當,並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8年臺南縣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4,996元為計算基礎,認丁○○應負擔乙○○、丙○○之扶養費至伊等大學畢業為宜,因而認為丁○○應按月給付乙○○及丙○○每月扶養費7,500 元等情,揆諸前開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2、丁○○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云云,但是:丁○○主張以精神撫慰金或贍養費用抵乙○○、丙○○之扶養費支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有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是否負擔扶養義務,實無關聯,自不得以不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由,拒絕負擔扶養義務。再者,甲○○經濟狀況是否惡劣乙情,僅影響扶養費金額酌定,與應否負擔給付扶養費義務無關,丁○○自難憑此拒絕給付。此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即包括扶養在內,而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未成年子女當可以自己名義對任親權或未任親權之一方為扶養費請求,丁○○一再以其與甲○○間爭執情事,拒絕給付云云,實無可採。
3、從而,丁○○以前詞主張原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云云,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丁○○及甲○○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藍家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