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連偉相 對 人 劉佩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 月23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裁判。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以100年度家調字第1258號調解離婚成立,並製作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及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8 月止,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因抗告人不想讓家人知道離婚實際給付之金額,且相對人已達到兩造減重之約定,抗告人應給付9萬6,000元,兩造又於同日另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即抗告人同意再支付9萬6,000元予相對人,給付方式為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2月止,每月應支付5,000元;另自102年3月至103年2 月止,每月應支付3,000 元;抗告人並應於每月月底前,將該期款項匯入相對人匯豐銀行帳戶內。然抗告人迄今不僅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生活費,亦未依系爭協議給付上開約定之金額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101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約履行,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給付,抗告人既未履行系爭協議,且相對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訴請抗告人給付9萬6,000元等語。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認抗告人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一次全部給付應屬合理,裁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萬6,000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收到101年8月3 日之開庭通知,無法到庭答辯,原裁定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㈡系爭協議書第2 項之記載與生活費無關,係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時比賽減重,率先達成目標者可獲獎勵金9萬9千元,因相對人已達成目標,抗告人先給付相對人3,000元,尚有9 萬6,000元未給付,始為該項約定。然兩造現已離婚,抗告人認付款已無意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46條則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審101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之開庭通知,於101年7月9日
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一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第18頁),是抗告人主張並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有重大違背法令,委無足取。
㈡相對人於原審到庭陳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因其已達減重
之約定,始有該等內容等語,有原審101年8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婚聲字卷第21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對於抗告人主張協議書第2 項所載並非生活費用,而是兩造減重比賽之獎勵金有何意見?)抗告人所述無誤」,亦有本院101 年度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兩造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之原由,互核相符,本院另審酌系爭協議書第2 條僅記載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生活費用,與兩造上開調解筆錄第3 項所記載兩造間之給付係生活費(見原審卷第27頁),明顯不同,爰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 項之記載與生活費無關,而係兩造比賽減重之獎勵金,應堪採信。然縱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系爭協議既屬兩造之合意,抗告人即應依約履行,不因該約定之性質係屬生活費或減重獎金而有所不同,更無因兩造之離婚而得免除抗告人依約給付之義務,是抗告人所為兩造現已離婚,付款已無意義之主張,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 項之記載與生活費無關,
固堪採信,然其所為原審未經合法送達而為裁定,有重大違背法令,及兩造現已離婚,付款已無意義等主張,均無理由。惟本院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明確記載:「…被告未履行旨揭雙方之協議,至其顯明。原告依雙方協議書之規定;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乃訴請被告給付金額共96,000元,應有理由…」(見原審卷第3 頁),堪認相對人於原審係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依約履行,為訴訟事件,原審誤以為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生活費,逕依家事非訟程序而為審理,並誤引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而為裁定,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為保障兩造該訴訟事件之審級利益,爰依首揭規定,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另本件訴訟應係財產權訴訟,且其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彭南元法 官 賴武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