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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庫署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李雅萍相 對 人 葉大殷律師代 理 人 翁千惠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大殷律師間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有關「核定相對人代管被繼承人葉金福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核定相對人代管被繼承人蘇金福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有關「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被繼承人葉金福之遺產負擔」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被繼承人蘇金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