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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庫署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李雅萍相 對 人 葉大殷律師代 理 人 翁千惠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18日101年度家聲字第3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核定相對人代管被繼承人葉金福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被繼承人葉金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29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蘇金福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0年度家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催告期間內並無任何人向相對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被繼承人蘇金福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業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公開拍賣,由弘深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 億1,875萬5,900元得標買受,並於同年9 月21日實行分配,被繼承人蘇金福所滯欠之稅捐債務已全數清償,行政執行處並業將餘額1億9,033萬7,35

4 元發還相對人,相對人遂存入合作金庫銀行「蘇金福遺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之專戶,經相對人於101年4月11日查詢該帳戶餘額為1 億9,035萬8,099元,即為目前遺產現值。相對人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民法第1183條、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請求遺產總值百分之一即190萬3,581 元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予以准許,並核定相對人代管被繼承人葉金福之遺產管理費用為 190萬3,581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指稱,相對人於擔任遺產管理期間未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俟執行機關踐行拍賣程序後,始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卻於拍賣完成後,即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請求高額報酬,達190萬3,581元,減損國庫利益,不符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財政部所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2 點已明訂「本要點所稱之遺產,係指國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本件非屬上開要點適用之對象,相對人之報酬應依民法所定按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辦理狀況及遺產案件之難易程度等酌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因積欠多年度之地價稅,於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前,即已遭稅捐機關為禁止處分在案,是相對人顯無從對被繼承人遺產即系爭土地為積極管理之行為,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善盡遺產管理人義務所指為何,令人費解。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處完成拍賣並將納稅後餘額,發還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雖多次催促相對人盡速辦理繳庫,然相對人於100年2月10日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至101年4月10日始期間屆滿,相對人旋於屆滿後之101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以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要求,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於行政執行機關拍賣完成後,即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請求高額報酬,立場前後矛盾。而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方式尚無法律強行規定,上開作業要點業經司法實務廣泛援用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依據,原審裁定並無任何違誤,抗告人僅以原審核定之報酬甚高,即具狀否認相對人依法管理遺產所投入如附表所示之心力,有欠公允。又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載酬金收受標準之總收酬金方式為「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同章程第30條復規定「辦理非訟事件及行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民事事件部份」。本件管理遺產事件屬非訟事件,依上揭收費標準,本件報酬於不逾遺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即571萬743元之金額內,應屬洽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即應類推適用上揭規定,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或過低之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若原審就報酬之核定,有怠於裁量、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上級審法院自應加以指摘。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

129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蘇金福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業經行政執行處公開拍賣,得款2 億1,875萬5,900元,清償滯欠之稅捐債務後,行政執行處將餘額1 億9,033萬7,354元發還相對人,相對人於101年4月1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1億9,035萬8,099 元,並向原審法院聲請酌定報酬,嗣經原審參酌系爭要點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上開餘額百分之一核定管理報酬190萬3,581元各情,有行政執行處100年8月17日北執子99年助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北執子99年助執字第00000000號函、蘇金福遺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368號裁定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系爭作業要點第1 條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

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是該作業要點係財政部為規範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或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之作業方式而訂定,為財政部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法院並不生拘束力,且該要點第13條第4 點係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即該項標準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時之「請求標準」,且係為統一內部作業,避免各承辦人員於請求時產生分歧,所制訂簡化作業方式之標準,實非法院於個案酌定報酬之「核定標準」,況法院酌定報酬時本應考量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已如上述,倘不考量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逕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作為核費之標準,恐生處理遺產價值高但案件單純者坐領高額之報酬,較諸案件複雜卻僅因遺產價值不高而領取微薄報酬者,明顯有失公平之情事。

㈢查原審係參酌系爭要點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上開帳戶

餘額百分之一核定相對人之管理報酬190萬3,581元,已如上述,原審並未斟酌相對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顯有怠於裁量之違法情事,爰予廢棄。㈣相對人雖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其擔任被繼承人蘇金福遺產

管理人期間,對蘇金福遺產進行管理之辦理事項、工作項目及代墊費用,然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供本院審酌,惟本院參酌抗告人101 年11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9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暨101家申368號裁定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流程說明」,抗告人所述內容與相對人陳報之辦理事項大致相符,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陳報之工作項目及代墊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審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所支付遺產管理必要費用等,就相對人各項辦理事項各核定管理費用如下:⒈與行政執行處溝通遺產拍賣及現場履勘等(即附表項次1至4)及其他後續待處理部分:3 萬元(內含車資);⒉有關98年地價稅行政爭訟部分:8萬元(內含車資)加計裁判費之必要費用2,000元;⒊有關96年地價稅行政爭訟部分:5 萬元;⒋有關91至95年地價稅行政爭訟部分:5萬元,合計21萬元2,000元。

㈤相對人雖抗辯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業經司法實務廣泛援用為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依據,原審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並提出若干裁定為憑。惟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應依個案情節判斷,他案之酌定之方式,對本院就本件之認定本不生拘束力,況相對人所提出各件裁定,所核定報酬均未逾30萬元,亦有低至1 萬餘元,均無本件原審核定金額高達190 萬餘元之情形,益徵原審僅以系爭作業要點所揭標準作為核定報酬依據,所生僅因遺產價值高但案件單純,使管理人坐領高額報酬之不當。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洵非適論。㈥相對人雖另執上開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第30條規定之

總收酬金收費標準,主張本件管理遺產事件屬非訟事件,依該標準,本件報酬於不逾遺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即571萬743元之金額內,應屬洽當等語。然相對人於本件係居於遺產管理人身分,並非訴訟或非訟之代理人,所管理遺產現值與訴訟(或非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尚難相提並論,況該等規定,係規範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酬金收受標準之總收酬金方式之上限,相對人遽援引該等規定作為認定報酬合理與否之依據,亦顯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有怠於裁量之違法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彭南元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附表:

┌───┬──────┬──────────┬───────┐│ 項次 │ 辦理事項 │ 工作項目 │ 代墊費用 │├───┼──────┼──────────┼───────┤│ │與行政執行處│至行政執行處報告遺產│車資1,500元 ││ │溝通遺產拍賣│狀況(約5 次)、溝通│ ││ │ │遺產拍賣事 │ ││ 1 │事 ├──────────┼───────┤│ │ │與行政執行處電話溝通│ ││ │ │聯繫(案件進度、鑑價│ ││ │ │報告意見、遺產與權狀│ ││ │ │點交事宜、餘款發回方│ ││ │ │式等) │ │├───┼──────┼──────────┼───────┤│ 2 │取得遺產相關│閱卷、申請土地謄本、│車資800元 ││ │文件資料 │被繼承人財產明細 │ │├───┼──────┼──────────┼───────┤│ 3 │至現場勘驗遺│至遺產處察看遺產狀態│車資1,500元 ││ │產工作狀況 │(約5、6次) │ │├───┼──────┼──────────┼───────┤│ 4 │向提存所函查│撰擬查詢函、與提存所│ ││ │是否遺有提存│電話聯繫 │ ││ │款 │ │ │├───┼──────┼──────────┼───────┤│ │98年地價稅行│撰復查申請書 │ ││ │政爭訟 ├──────────┼───────┤│ │ │撰訴願書 │ ││ 5 │ ├──────────┼───────┤│ │ │撰起訴狀、開庭 │裁判費2,000元 ││ │ │ │、車資300元 ││ │ │ │ ││ │ ├──────────┼───────┤│ │ │研究案情、研閱復查決│ ││ │ │定書、訴願書、對造答│ ││ │ │辯狀、判決等資料 │ │├───┼──────┼──────────┼───────┤│ │96年地價稅行│撰復查申請書 │ ││ │政爭訟 ├──────────┼───────┤│ 6 │ │撰訴願書 │ ││ │ ├──────────┼───────┤│ │ │研究案情、研閱復查決│ ││ │ │定書、訴願書、對造答│ ││ │ │辯狀等資料 │ │├───┼──────┼──────────┼───────┤│ │91年至95年地│撰復查申請書 │ ││ │價稅行政爭訟├──────────┼───────┤│ 7 │ │撰訴願書 │ ││ │ ├──────────┼───────┤│ │ │研究案情、研閱復查決│ ││ │ │定書、訴願書、對造答│ ││ │ │辯狀等資料 │ │└───┴──────┴──────────┴───────┘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