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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吳淑英相 對 人 李吳淑珠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李吳淑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暫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均係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之女兒,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因罹患老人痴呆症併妄想現象,現安置於養護所,名下有保險及存款新台幣(下同)5, 382,062元。抗告人於10年前即曾擅自出售吳李月裡名下所有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地,又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授權書公證後,持內容為:授權人:吳李月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玆為辦理銀行存提款事件,因事不能親自到場,特授權吳至順、吳淑英為代理人,代理本人同意將名下所有帳戶存款授權予吳至順、吳淑英保管、管理,領取用以照顧本人日常生活及起居照護,,被授權人並得代理本人提領本人名下所有帳戶存款之公證書,於同年月16日提領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所有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存款2,400,000元,分別轉入吳至順及抗告人帳戶內各1/2;又於同年7月3日將其中2,700,000元以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簽立信託契約約定支付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安養院護理照料等安養費用,嗣後並於101年9 月5日終止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於101年2月21日繳納3,000,000 元保險費,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取得解約金2,813,164 元。

抗告人不顧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利益,解除保險契約致吳李月裡受有保險費及利息損失又隨時可能以授權書提領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之存款,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之權益,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分。

二、原審法院則認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於101年7月6日經鑑定為退化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輕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有效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101年3月15日出具之授權書,難認為完全之意思表示,而抗告人吳淑英在101年3月16日將受輔助宣告人存款匯轉1,200,000 元至自己名下,並擅自將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辦理信託,顯有侵害受輔助宣告人權益之虞,在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前,抗告人吳淑英隨時有提領受輔助宣告人存款之可能,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權益,確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於101 年3月5日以授權書授權抗告人保管、提領名下所有帳戶存款,該授權書業經認證,又授權書上雖有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因事不能親自到場等文字之記載,然當時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確有親至公證人面前且其精神認知狀態並無退化情形。再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分別於101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親自臨櫃轉帳2,407,761元及1,200,000元予抗告人,均經銀行人員確認無誤,顯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贈與行為,另101 年7月3日抗告人業將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所有2,700,000 元辦理信託,以支付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安養費用,抗告人並無侵害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財產權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4 條、第16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再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諸同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經鑑定罹患退化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

達輕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有效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有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9號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 年7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施測日期為同年5月30日),則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甫於月前,即於101 年3月15日出具授權書,授權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至順保管、管理及領取其名下所有帳戶存款時,已難認得為完全之意思表示,況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業於同年9月7日在原審到庭陳述:「我不知道我的錢被領走了,我的存摺放在我女兒吳淑英那邊,他跟我偷領了,也沒跟我講。」、「(問:你的銀存摺為何交給吳淑英保管?)他跟我拿走了。」、「(問:你為什麼出具授權書,授權你女兒領銀行的存款?)是他叫我簽的,我根本不認識字,也不知道裡面的內容,只知道吳淑英跟我偷領了2,400,000 元。」等語,足見抗告人辯稱移轉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帳戶存款,係經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同意等情,並不足採。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取款、信託及解約行為是為受輔助宣告人之

利益為之。惟查抗告人於101年3月16日將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存款中之1,200,000元,無償轉匯自己帳戶,有本院101年輔宣字第9 號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該卷第85頁);又於同年7月10日自任信託監察人,將吳李月裡之 27,000,000元存款,在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辦理家庭財富信託,支出信託手續費及管理費;復於同年8 月31日持授權書,並與其夫婿劉玉英共同擔任見證人,終止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在受輔助宣告前之101年2月21日,透過第一保險代理人所購買以抗告人吳淑英及相對人李吳淑珠為受益人,保額3,000,000 元,並已支付同額保險費之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分別有前揭輔助宣告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2012年10月2 日函附信託契約相關資料(同前卷第118頁至128頁)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0月16日函附投保資料為證(同前卷第130頁至138頁),致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因提前解約,僅取回2,813,164 元,短短數月即損失186,836 元。則抗告人無償取得受輔助宣告人存款,又排除同為手足之相對人李吳淑珠對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財產之監管,擅將吳李月裡財產信託、保險解約,使吳李月裡之財產受有前揭立即之損失,顯非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之最佳利益。

㈢末以相對人李吳淑珠先於101年3月22日就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

裡之精神狀態向原審聲請為輔助宣告,抗告人則於101 年4月2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宣告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為受監護宣告人,足見抗告人亦對吳李月裡是否有完全意思能力有所懷疑。原審法院在受理後,安排醫院於同年5 月30日對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進行精神鑑定,並在收受鑑定報告後,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認定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因罹患退化性失智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101年度輔宣字第9號裁定在卷。抗告人於提起前揭監護宣告聲請後,本應靜待法院審理,詎竟在其對吳李月裡意思能力是否完全有懷疑之情形下,仍於原審裁定前之101年7月10日信託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於101 年9月5日無視解約損失,終止受輔助宣告人購買之具有儲蓄性質的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置於其自力支配之下,隨時有提領相對人吳李月裡存款之可能,如不立即核發相關暫時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之財產利益。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辯皆不足採,原審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財產權益,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裁定「關係人吳淑英在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9 號、第101年度監宣字第

131 號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等事件裁定確定前,應支付相對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禁止關係人吳淑英在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9號、第10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等事件裁定確定前,提領相對人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款。」,於法皆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