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蕭德明代 理 人 謝小珠
張金盛律師相 對 人 蕭本明代 理 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31日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前妻所生,經抗告人收養為養子,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前經抗告人訴請鈞院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00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90,000 元,然相對人迄今未給付,抗告人年近百歲,年老體衰,罹患糖尿病、癲癇、心臟病等需增加生活費用,相對人除應給付抗告人已代墊之外勞申請費、外勞薪資、外勞仲介費、外勞保險費、醫療費用、護腰、電視費、代步車維修費、電源維修費共364,324 元外,抗告人之配偶申請外傭每月固定支出費用為25,869元,公部門提供之18,780元並無法維持抗告人、抗告人配偶、外傭之生活,相對人為抗告人養子,已成年,有穩定工作與經濟能力,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之需要,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聲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抗告人有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抗告人新台幣25,869元、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64,32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其已依前案判決內容按月支付抗告人扶養費5,00
0 元,而抗告人能自由行走與單獨駕駛代步車,並無不良於行之情事,抗告人已再婚,其配偶甲○○又能騎乘機車外出及提大小包重物出入家中,足見有照顧抗告人之能力,實無申請外傭必要,況因抗告人與配偶多年來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多達31件,致相對人疲於奔命,無法正常固定上班,僅能靠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扣除扶養妻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已無多餘能力支付外勞薪資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所謂「既判力」之意義,乃係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相反之判決。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而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必須是法律關係成立或判決確定以後,情事有所變更;且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有所變更;及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倘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者,將致生顯失公平之結果者,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本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申請外勞資料、單據等,主張有聘請外勞24小時看護之必要。惟查,抗告人於前案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中,主張其患有右側腦中風(右側顳葉)、椎間盤突出症、胃㿉瘍、高血壓、雙眼白內障、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頸椎第四至七節退化狹窄及腰椎第一至五節退化狹窄併神經壓迫急性心肌梗塞、慢性氣道阻塞、冠心症併心肌梗塞等病,並提出國軍松山醫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8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於97年11月23日、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依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於98年10月20日判決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生存期間內按月給付5,000元確定在案。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後未屆10月即99年8月
2 日,又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家簡字第20號受理,核其所提卷附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患有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疼痛、嚴重脊椎退化合併椎管狹窄、冠狀動脈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脂症、慢性腎功能不全、雙眼視神經及視網膜退化,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於98年11月25日、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於99年4月26日、8月13日、10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於100年7月18日因認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為正常老年退化,並未達情事變更之程度,認前案命按月給付5,000元 為已足,駁回外勞看護、食用中藥及代步車維修費用等請求確定。有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20號及10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在附可稽。本件抗告人復於101年3月19日以其罹患肺炎、高血壓、左下肢疼痛(疑似左側坐骨神經痛)、冠心症、慢性阻塞性肺病、貧血、腎功能不全、陳舊性性腦中風、失智症,請求相對人在抗告人有生之年按月給付扶養費用25,869元並給付抗告人業已代墊之費用364,324元。抗告人雖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0年9 月19日與101年1月20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9年4月26日、100年8月2日、100年3月22日、101年1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互核抗告人患病情形與上述各該前案抗告人之身體健康相較,除服肺部等呼吸道感染之急性發作外,並無明顯惡化之情形,而肺部發炎之急性發作,經住院治療後,診斷證明書亦未見相關永久性後遺症之記載,難認已達情事變更之程度。再查抗告人有榮民身分,每月領有院外就養金(非住機構)13,550元,其與配偶又是列冊低收入戶第四類,另外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5,230 元整,配偶為工作人口,雖沒有補助,但享有福保身分,其健保福利保險,由社會局繳納健保費,在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也有醫療費用減免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於原審時到庭陳述在卷(原審101 年6月5日筆錄參照),依其情形可認抗告人生活應已獲滿足,並無增加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復酌以相對人所提卷附抗告人在家門外站立走動、拿水管澆水、彎腰撫摸小動物或撿拾物品之照片(參相對人於於
101 年12月20日、102年3月22日書狀後附照片),抗告人尚能自行走動;而其配偶甲○○,依據101年6月22日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雖患有換氣過度、環境適應障礙、第二型糖尿病、低血糖症等疾病,惟無證據證明疾病已達影響其一般生活作息程度,依相對人所提照片顯示,抗告人配偶甲○○有能力騎乘機車,亦可提重物出入家門,顯有照顧抗告人之能力,並無聘請菲傭24小時照顧抗告人之必要。又照顧方式多種,社會制度亦有相關配套,有扶助需要之人,本應在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量力而為,抗告人及其配偶應於合於法律規範之前題下,利用收容、就養或居家照顧、喘息服務等制度,考量除聘請菲傭之外其他照護方式。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