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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王普生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曾允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婕等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文蜀萍為夫妻,育有一女即相對人王婕(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相對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伊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兩造以台北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第1 項約定:伊願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伊退休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10萬元(2 人各一半5 萬元)。惟伊與文蜀萍曾於94年2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9 條約定文蜀萍陪同王婕於美國完成高中課程後即應返台與伊共營婚姻生活,文蜀萍未依約履行,決定留在美國,應自行負擔居住美國之較高生活費,且夫妻本應互負扶養義務,文蜀萍未履行其扶養及同居義務,卻一味要求伊依約給付扶養費,又在美國與多名男子過從甚密,未盡身為妻子之義務,令伊心灰意冷,故不願再給付文蜀萍之扶養費。另王婕於學校暑假期間,均未返台探視伊,且已於101年2月16日成年,又非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生活之人,伊對之即無繼續扶養之義務。再者,伊近年來罹患憂鬱症,致看診能力下降、次數銳減,呈半退休狀態,診所多委由其他醫師代為看診,聘請醫師之人事成本提高,收入減少,且伊尚有貸款債務4,198 萬元,每月利息支出高達26萬元,每月收入50餘萬元,扣除診所每月基本開銷30餘萬元及返還每月貸款26餘萬元,所剩無幾。而文蜀萍除執有伊於97年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支付之200 萬元,及伊於97、98年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支付之扶養費分別為204萬元、177萬元外,尚以兩造共有之師大路住宅設定抵押取得貸款800 萬元,並獲得案外人葉志鋼投資失利補償金500 萬元,如再加計伊先前匯款美金32萬元,文蜀萍名下可動用之資金至少2,800 萬元,且文蜀萍在美國擁有房產,絕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無由請求伊依原調解筆錄第1 項後段約定繼續按月給付5萬元,因情事變更,原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約定有失公平等情,求為命原調解筆錄第1 項後段約定「伊自98年1月1日起至伊退休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10萬元(2人各一半5萬元)」,應變更為「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2 月16日止,每月應給付王婕5萬元」。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有意隱匿其收入,其扶養能力並未減少,而文蜀萍因抗告人未依原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扶養費,生活相當困難,又原調解筆錄並未附有以「文蜀萍應回台與抗告人共營婚姻生活」為抗告人履行給付文蜀萍扶養費,以「王婕成年」為抗告人履行給付王婕扶養費終止日之條件,抗告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原約定,況文蜀萍每年均有返台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於台北師大路房屋,王捷亦曾於99年8 月暑假期間回國與抗告人同遊日本,抗告人所言伊等未履行同居義務及未曾探視,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定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9 條、第10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文蜀萍為夫妻,育有一女王婕(00年0 月00日生),抗告人與文蜀萍就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曾於94年2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給付文蜀萍每月10萬元,每半年給付一次,每次各給付60萬元,而王婕之教育費用、出入國旅費及雙方出國旅費、住居修繕費用,則由抗告人另行給付,嗣因抗告人未依協議書履行,經相對人向台北地院訴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兩造以台北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約定「抗告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退休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10萬元(2人各一半5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及調解筆錄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惟抗告人主張因情事變更,前開原調解筆錄第1 項後段約定有失公平,求予變更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原調解筆錄內容,抗告人之給付義務,未附有任何同時履行之條件,或附有以「文蜀萍應回台與抗告人共營婚姻生活」、「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為履行給付文蜀萍扶養費之條件,以「王婕成年」、「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為履行給付王婕扶養費終止日、履行給付扶養費之條件。是抗告人以文蜀萍未依協議書約定於王婕完成美國高中課程後返台與伊共營婚姻生活,未履行其扶養及同居義務,又在美國與多名男子過從甚密,未盡身為妻子之義務,又有相當資產,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或以王婕於學校暑假期間未返台探視抗告人,且已於101年2月16日成年,非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生活之人云云,據為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第1 項後段約定,即屬無據。

(二)次經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自97至99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6萬6,886元、393萬6,571元、383萬964元,並無明顯減少之情,有該明細附卷可稽。又經調取抗告人在執業診所之健保申報資料,抗告人自100年4 月至101年12月在執業之兩家診所所申報之醫療點數每月雖不盡相同,但並無看診件數、申請點數持續減少之情,其101 年各月在普生眼科診所之醫療點數甚至超過100年各月,在康普生眼科診所101年11月、12月之醫療點數亦超過100 年同期,亦無抗告人所言其看診能力下降、次數銳減之情事變更情形,有該相關資料附卷足憑。

至抗告人所言其多筆貸款部分,其中臺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起日分別係95年3月31日、96年3月25日及96年5 月28日,有該繳息清單或往來明細在卷可按,均係原調解筆錄成立前早已存在,難謂原調解筆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所言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部分,係其為購買停車位及不動產辦理,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該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據,亦難認其因此有資力減損之情形。抗告人復未能舉他證足以證明其於原調解筆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筆錄第1 項後段約定內容給付顯失公平之事實。則抗告人以其因情事變更而致給付能力變差,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第1 項後段約定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聲請變更原調解筆錄第

1 項後段之內容,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變更扶養費用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