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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再抗告人 王普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婕等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判例、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判決參照)。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準用第442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103年1月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3年1月20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於103年1月17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經該院轉送本院,於103年1月23日到達(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再抗告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變更扶養費用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