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張文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繼良、崔孟.定扶養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1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第 74 條、第 197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酌定扶養方式事件,既係家事非訟事件,依首揭規定,於 101年 6 月 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繼泰、張繼餘、張繼良係抗告人之兄弟,相對人崔孟珍係抗告人之弟媳,聲請人母親魏寶玉於民國 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現年 87 歲,魏寶玉與抗告人、相對人張繼泰、姪子張家順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 ○○○ 巷 ○ 弄 ○ 號 2 樓,由抗告人與外勞照顧之。100 年初魏寶玉因故搬至相對人張繼良、崔孟珍位於新北市○○區○○路 ○○ 巷 ○○ 號 1 樓住處同住,因其將魏寶玉安置於通風不良之地下室,魏寶玉年老體衰,住於潮濕且通風不良的地下室後身體不適,致半年內兩次急診住院。魏寶玉於 100 年 9 月 9 日晚上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後,經抗告人細心照顧後精神回復許多,抗告人希望今後由自己在母親住所照顧母親,以免其奔波之苦,為此,為此爰依法聲請酌定扶養方法。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扶養受扶養權利人魏寶玉之扶養方法(即有關受扶養權利人應居住處)不能達成協議,然既未召集受扶養權利人魏寶玉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而受扶養權利人魏寶玉之親屬會議又無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抗告人在未踐行召開受扶養權利人魏寶玉之親屬會議,以定兩造間就扶養受扶養權利人魏寶玉之方法所生爭議之法定前置程序前,即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受扶養權利人魏寶玉之方法,於法即有不符,自應不予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就扶養受扶養權利人魏寶玉之方法進行法定前置程序即召開受扶養權利人魏寶玉之親屬會議,卻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受扶養權利人魏寶玉之方法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聲請,然抗告人於聲請本件酌定扶養方式後於 100 年 11 月 10 日進行調解程序,兩造於調解時已達成協議,相對人皆同意母親魏寶玉由抗告人照顧,然就相對人張繼泰、張繼餘、張繼良每月應負擔母親魏寶玉扶養費之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故調解不成立,原審應就相對人張繼泰、張繼餘、張繼良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酌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 1120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 1120 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 1137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 26 年鄂上字第 40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相對人張繼泰、張繼餘、張繼良係受扶養權利人魏寶玉之子女,惟雙方就扶養魏寶玉之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而屢生爭執,抗告人始向原審聲請酌定魏寶玉之方式。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兩造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1年9月9日,就扶養魏寶玉之方法與扶養費用達成協議,此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已依照協議履行(參見本院102年1月30日、102年3月27日筆錄),依據前開規定,抗告人即無須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從而,抗告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張繼良、張繼泰、張繼餘扶養魏寶玉之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崔孟珍係魏寶玉之媳婦,即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6款之子婦,與魏寶玉僅屬直系姻親關係,係第6順位之扶養義務人,魏寶玉既有其他先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相對人張繼良、張繼泰、張繼餘,故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崔孟珍應非扶養義務人,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崔孟珍對魏寶玉之扶養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從而,原審為聲請駁回之裁定,雖與本院前開理由不同,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4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 1 第 1 項、第 449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