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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盧彩雲相 對 人 林陳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收養無效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5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親字第55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件,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即被告陳霞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3,000 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