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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張芹相 對 人 姜鼎鈞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張芹與相對人姜鼎鈞原係夫妻,惟雙方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3 月28日以(2011)思民初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且經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裁判,並非當然承認其效力,須經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與外國法院之判決,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承認其效力者不同。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裁判,未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則該項確定裁判在臺灣地區自無從發生確定裁判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認可前揭大陸地區判決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11年3 月28日(2011)思民初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11)廈證字第6324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19019 號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離婚認可應以兩造有婚姻關係為前提,相對人前於10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婚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判處准兩造離婚,並於101年2月15日確定,系爭婚姻關係業已解消,聲請人於兩造已無婚姻關係之101年3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離婚認可,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