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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鄭朝枝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48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於民國96年5 月17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7年5 月16日(對繼承人),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於99年5 月16日屆滿,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他人就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鄭朝枝遺有台北市○○區○○段6 小段0222號、0223號、0224號、0225號、0228號、0229號、0251號、0253號、0254號、0259號、0261號、0267號、0278號、0279號、0300號、0302號、0307號、0310號、0342號、0343號、0344號土地(權利範圍皆600/100000)與台北市○○區○○段

3 小段0621號土地(權利範圍8333之100000)之土地22筆,前揭不動產於變賣與聲請人墊付地價稅款等後,尚賸餘703,266元,如鈞院核准本案,聲請人將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將餘額以匯票或現金解交鈞院,故被繼承人鄭朝枝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收支明細與憑證、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8號裁定、96年5月17日刊登公報與登報收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393 號裁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非訟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被繼承人鄭朝枝尚遺有763,266元(包含聲請人預扣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6萬元)尚未移交國庫,即難認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遺產管理人職務。本院審酌本件管理事務尚須進行移交被繼承人鄭朝枝剩餘遺產予國庫,是聲請人顯尚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