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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隗娟代 理 人 張儀鎮相 對 人 蘇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查當事人在臺灣設有住所,其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34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居住於河南省駐馬店市○○區○○路,而相對人目前住所為新北市○○區○○路293之2號10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