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朱泳妤法定代理人 何欣儒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何」。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已離婚,並由聲請人之母親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親對聲請人有不當身體碰觸,造成聲請人終生難以抹滅之創傷,現在做心理諮商中。聲請人與母親同住後,均由母親負起扶養之責。綜上足認從父姓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77號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等件為證,而關係人朱泰康即聲請人之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院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從父姓,然聲請人關係人朱泰康不當身體觸碰,造成其身心創傷,之後與母親同住,平時皆由母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就心理層面而言,從父姓令聲請人感到痛苦,並經常回憶過往受創記憶而有負面影響,從而,本院認從父姓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故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