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汪正光相 對 人 趙曉霞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7月9日所為(2004)霞民初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7月9日所為(2004)霞民初字第453號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判決、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7月9日所為(2004)霞民初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結婚是以到臺灣打工為目的,雙方相識不足一個月就倉促結婚,在雙方缺乏瞭解之情況下,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雙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上開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本院認前述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