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詹雅涵相 對 人 周紹川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忠羿(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已離婚,兩造子女周忠羿自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及其家屬家族根本沒有扶養周忠羿之事實,甚至沒有電話關心或探視,基於周忠羿融入聲請人員生家庭,以及聲請人可能再婚,需避免周忠羿因姓氏問題遭受他人異樣眼光等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兩造子女周忠羿之姓氏為母姓「詹」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薪資證明書為證,相對人亦自承最後一次見到周忠羿係在一百年過年期間(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非訟事件筆錄),確有一年多未探視周忠羿,堪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周忠羿並未善盡扶養義務為真實;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不能強迫相對人探視,周忠羿是要認祖宗的,不能改姓云云,但相對人對周忠羿之付出實屬太少,自無權要求周忠羿不能改姓,兩造既已離婚,又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本件請求,符合周忠羿之利益,且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