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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鄞義俊代 理 人 龔瑩斌相 對 人 鄞聖力

鄞聖又兼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鄞愉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畢生承繼父業經營南港醫院栽培下一代,嗣因院務生意一落千丈,終至歇業解散。聲請人遭此打擊病痛纏身,子女均未在身邊照顧,自民國99年以來,有頭暈、行走不穩,中風、高血壓等等多重疾病,數度出入醫院住院診療,亟須相對人給予經濟上支持。現相對人鄞愉心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人每月醫藥費達23,000元,若持續惡化,生活照料起居,勢必延聘看護工,看護工每月約需6萬元,另聲請人現居處所為親屬所有,僅係短期暫住,且該屋現正訴訟中,可能短期內即應搬出騰空,爾後須另承租房屋,初估房屋約需15,000元。其餘三餐、水電、瓦斯、電話費等雜項開銷,每月約需2萬元,保健食品需14,000元,總計每月需支出132,000元,為此聲請相對人鄞聖力、鄞聖又自101年3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元;相對人鄞愉心自101年3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二、相對人陳稱:相對人均有支付扶養費,有與姐姐鄞愉文約定由鄞愉文負責聲請人之生活費,相對人鄞愉心負責母親的生活費。聲請人每月從子女處獲取4萬元生活費。聲請人所為增加給付部分並不合理,依其情形每月4萬元已足夠,且相對人尚需負擔母親之生活費,上開費用是相對人與鄞愉文共同負擔及決定之金額。至聲請人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均由相對人另行負擔,不算入上開每月4萬元費用,聲請人看病的費用由相對人直接支付給醫院,聲請人現行動能力尚可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20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現已無收入,且有頭暈、行走不穩、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骨質疏鬆症、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病痛;相對人及案外人鄞愉文為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鄞愉心及鄞愉文每月合計給付聲請人4萬元,並由相對人鄞愉心另按月支付相對人之母陳秀蘭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相對人所提出之鄞愉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鄞愉心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證明書影本在卷足佐,堪信為實在。

四、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痛纏身,相對人鄞愉心每月給付伊1萬元,但伊每月需醫藥費23,000元、看護費6萬元、房租約15,000元。雜項開銷2萬元,保健食品14,000元,總計每月需支出132,000元,聲請相對人鄞聖力、鄞聖又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相對人鄞愉心應再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等語。相對人則陳稱所支付4萬元已足供其生活等語。查: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所需支出需132,000元一節,然並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實在。而有關聲請人之醫療費用,均係由相對人於上開支付4萬元外,另由相對人支付及全保健康保險費係相對人為聲請人支付等情,則據相對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及補發繳款單、診斷證明書及有限責任臺北市忠孝病患服務員勞動合作社陪病工支領服務費付款單、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診斷證明書、慈眼陪病員聯誼會聯顧陪病服務員繳費單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雖因病痛而有就醫及住院之需要,其所需相關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亦均係由相對人另行支付,則其此部分醫療及看護需求亦已獲得滿足。至有關聲請人所稱相關每月保健食品14,000元部分,既未見聲請人所提出此部分需求之必要性相關資料,尚難認其確有每月14,000元保健食品之需要。本院審酌歷來審理此類事件所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9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508元,再參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年齡,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所支付聲請人每月4萬元已足供聲請人生活所需,相對人既已按月支付上開費用,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所支付費用尚不足供其清償債權人1億餘元債務云云。然本件相對人所負擔者為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包含聲請人對其他人之債務,聲請人將之混為一談,尚不足取。另聲請人於本院一再論述有關與其他人間有關醫院經營及財產糾紛,亦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無涉,相對人所提供之扶養義務既已滿足聲請人生活及醫療所需,此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