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中儀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36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中儀之遺產管理人,經於民國98年4月1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於99年9月30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被繼承人陳中儀為大陸地區人民,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667,045元。於公示催告期間,經大陸地區繼承人陳小玲、陳小宇、陳雙宇3人聲明繼承,此外無其他人對遺產主張權利。遺產於扣除聲請人管理費用24,022元後,剩餘1,643,023元已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在台代理人陳浩民、陳中傑。被繼承人陳中儀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6號裁定、98年度家催字第135號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719號、報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陳中儀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