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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李金龍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文清間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由彭南元法官承辦。惟彭法官前曾承辦兩造間10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枉法裁判,若再審理兩造間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必定再次湮滅證據。又彭法官在延常保護令事件中讓相對人周文清單獨陳述,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於保護令之程序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執行職行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固據提出本院 101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刑事告訴移轉管轄催告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 101年度家護聲字第 8號卷附民事駁訴延長通常保護令書狀),惟此均僅係聲請人不滿彭法官核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通常保護令,而對彭法官提起民、刑事告訴,並不足以釋明彭法官枉法裁判、湮滅證據。至於相對人周文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於民國101年4月5日開庭調查,因聲請人晚到而令相對人單獨陳述,係法官基於職權而為訴訟之指揮,尚難據此指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本件聲請人所舉之原因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與上述情形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