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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76號

101年度家救字第54號聲 請 人 曾淑惠代 理 人 周嬿容律師相 對 人 王錫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鎮○○街35之2號、居所地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有戶籍謄本、聲請狀附卷足參,依上開規定,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