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江建東
江雅瑂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雪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江忠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二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96年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並遵96年2月27日96年度家全第1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6年3月29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601025 號金額30萬元之保證書乙紙為擔保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15號)。當時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在第三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假處分執行,惟第三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相對人已離職無法代執行債權扣押,故聲請人實際並未執行到相對人之任何財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扶養費用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35萬元,並於98年2月5日確定。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保證書,於100年12月6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以100 年度家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該裁定101年1月30日確定迄今,相對人皆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1415號執行命令、96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家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610125號保證書、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家訴字第55號、100年度家聲字第1072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15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經本院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向本院提起訴訟或為任何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行為,相對人確未於期限內合法行使其權利,故認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