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喬宗銘
喬宗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鄧天宜
共同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相 對 人 喬延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一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法扶保證字第 09901027、00000000 號保證書貳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9 年度家全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貳紙為擔保物,並附於本院 99 年度司執全字第 615 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 100 年度家聲字第 1065 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定
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向法院提起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合法行使其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 99 年度家全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乙紙、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 99 年度家全字第 52 號、99 年度司執全字第 615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