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葉大殷律師(即被繼承人蘇金福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蘇金福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蘇金福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一○○年度家催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催告期間內並無任何人向聲請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被繼承人蘇金福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五號土地乙筆,業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公開拍賣,由弘深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二億一千八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得標買受,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實行分配,被繼承人蘇金福所滯欠之稅捐債務已全數清償,行政執行處並業將餘額一億九千零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發還聲請人,聲請人遂存入合作金庫銀行「蘇金福遺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之專戶,經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查詢該帳戶餘額為一億九千零三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九元,該即為前遺產現值。綜上,聲請人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遺產總值百分之一為管理報酬,本件遺產現值為一億九千零三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九元,故管理報酬為一百九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四捨五入)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一○○年八月十七日北執子九九年助執字第○○○○一三一○號命令、北執子九九年助執字第○○○○一三一○號函、蘇金福遺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帳戶之存摺(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一二九號、一○○年度家催字第五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㈡本件被繼承人蘇金福遺產總值為一億九千零三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九元,有蘇金福遺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由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參酌前揭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被繼承人蘇金福財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管理報酬為一百九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