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張立中律師即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高玉英遺產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相關事宜,茲為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為民法第1179條所明定。
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指定為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後,迄至101年5月10日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尚未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亦未編製遺產清冊,未能積極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又依聲請人於101年8月27日提出之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清冊觀之,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除行政執行署拍賣中之新北市○○區○○段472、472地號土地外,尚有坐○○○區○○段○○段421、446-4 49等地號,公告現值合計新台幣(下同)55,673,800元之土地6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將來並無不能受償之情形。而被繼承人高玉英遺產總值高達數億元,遺產管理人實際執行管理人職務所付出之勞務,及執行職務之難易程度等,為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重要事項,在遺產管理人職務未執行完畢前,本院無從核定適當之報酬,且因被繼承人尚有價值數千萬元之土地,其部分土地被拍賣,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將來亦無不能受償之虞,無先行核定部分報酬之必要。職故,聲請人在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