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簡靜華(即被繼承人韋緒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韋緒誠之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員工,東元公司前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韋緒誠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81號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韋緒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與東元公司達成和解,由該公司返還被繼承人韋緒誠所有之機車乙台,經出售後扣除強制保險、手續等費用,餘款用以清償積欠東元公司債務,現被繼承人韋緒誠名下仍有汽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股票,因被繼承人韋緒誠積欠東元公司債務業已清償,聲請人為免瓜田李下,爰聲請許可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08 號簡易庭調解筆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三、查被繼承人韋緒誠於100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0
0 年度財管字第81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韋緒誠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現聲請人聲請辭退遺產管理人職務,則依上揭規定,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聲請人聲請辭任之理由是否正當?㈡聲請人是否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而有改任之必要?茲析述如次:
㈠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遺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顯無繼承人時,成為無主物,對日後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造成損害。然本件聲請人係謂:被繼承人韋緒誠名下仍有汽車、板信商銀股票,因被繼承人韋緒誠積欠東元公司債務業已清償,聲請人為免瓜田李下等語。是聲請人顯係以被繼承人韋緒誠名下仍有財產,而為本件之聲請,與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顯有扞格,聲請人所持理由,明顯倒果為因,實難謂為正當。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同法第1181條亦有明定。惟查聲請人自擔任被繼承人韋緒誠之遺產管理人後,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韋緒誠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之公示催告程序,則是否仍有其他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聲請人即與其所受雇之東元公司達成和解及處分部分遺產,並清償被繼承人對東元公司之債務,則聲請人對遺產之管理,明顯與上揭規定有違,實難謂為適當。然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僅餘汽車1部及板信商銀股票324股(機車1 部業經聲請人處分),並無複雜之情,聲請人復已處分部分遺產,是由聲請人續任遺產管理人,並依上揭民法第1179條所示,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行完畢,尚無礙難之處,較諸本院將聲請人解任,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可能出現人選不繼或交接後聲請人遭究責之情形,應較妥適,亦較節省司法資源及社會成本,本院爰認尚無依職權將聲請人解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並非正當,又聲請人固有管理不適當之情形,然本院認尚無解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希冀聲請人儘速依上揭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