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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紅毛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高紅毛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9年度家催字第236 號裁定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8年8月22日、99年8月14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皆已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84年9月 17日屆滿,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無人就被繼承人高紅毛之遺產主張權利,則被繼承人高紅毛遺有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依法收歸國有,另代管被繼承人高紅毛遺產期間所墊付之費用業由聲請人以經費支付,被繼承人高紅毛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家催字第236 號裁定、報紙、本院家事法庭函、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高紅毛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