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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湘桂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第13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94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湘桂之遺產管理人,經於民國98年9月25日、同年11月5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9年9月24日(對繼承人)及100年5月4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8年10月26日屆滿。被繼承人陳湘桂遺有台北市○○區○○段523、523-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3之房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於公示催告期間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69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清償外,無他人就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聲請人分配款137,360元,扣除代管遺產墊付之費用25,350元後,剩餘114,010元已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陳湘桂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4號裁定、98年度家催字第312號裁定、報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國庫繳款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陳湘桂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2-07-10